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考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考查,依德、智、體、群、美五育分別辦理,其內容
應兼顧認知、情意及技能三方面。

第 4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考查,分日常考查及定期考查二種;定期考查每學期
以三次為限。

第 5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考查,應視學生身心發展與個別差異,以獎勵輔導為
原則,並依各學科及活動性質,得就左列方式相機採用三種以上辦理:
一、鑑賞:就學生由資料或活動中之鑑賞領悟情形考查之。
二、晤談:就學生與教師晤談過程,了解學生反應情形考查之。
三、報告:就學生閱讀、觀察、實驗、調查等所得結果之書面或口頭報告
    考查之。
四、表演:就學生之表演活動考查之。
五、實作:就學生之實際操作及解決問題等行為表現考查之。
六、資料搜集整理:就學生對資料之搜集、整理、分析及應用等活動考查
    之。
七、設計製作:就學生之創作過程及實際表現考查之。
八、作業:就學生各種習作簿考查之。
九、紙筆測驗:就學生經由教師依教學目標及教材內容所自編之測驗考查
    之。
十、實踐:就學生之日常行為表現考查之。
十一、其他。

第 6 條

國民中小學各項 (科) 成績考查過程,以百分法計分,不排名次,其結果
以等第紀錄,通知學生及家長,其第等之評定如左: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至一百分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滿六十分者,為不及格。

第二章 德育成績之考查

第 7 條

德育成績之考查,分左列各款辦理:
一、國民中學公民與道德、國民小學生活與倫理學科。
二、操行。

第 8 條

公民與道德學科,依公民活動能力及道德實踐等項目考查之;生活與倫理
學科,依行為習慣與知識觀念等項目考查之,其考查結果佔德育成績百分
之三十。

第 9 條

操行成績之考查,以八十分為基分,並依左列各款規定之標準。分別予以
加減:
一、導師得參酌學生之智力、性向、興趣、家庭環境及社會背景等因素,
    並依平日個別行為觀察、談話紀錄、家庭訪視紀錄及校外生活指導委
    員會彙送之資料,予以加減,最高以十分為限。
二、依出席考勤結果而予以加減:
 (一) 全學期全勤者,加五分。 (公假視同出席)
 (二) 無故曠課者,每二節課減一分。
 (三) 集會無故缺席者,每二次減一分。
 (四) 升降旗、早操及課間活動無故缺席者,每四次減一分。
三、依獎懲結果而予以加減:
 (一) 記大功者,每次加九分。
 (二) 記小功者,每次加三分。
 (三) 記嘉獎者,每次加一分。
 (四) 記大過者,每次減七分。
 (五) 記小過者,第一次減二分,第二次減二分,第三次以上每次減三分
      。
 (六) 記警告者,第一次不減分,第二次以上每次減一分。
依前項一、二、三款或一、二款之規定加分,超過一百分者,以一百分計
算。
其考查結果佔德育成績百分之七十。
第一項第三款獎勵與懲罰之原則如附件。其獎懲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之。
附件
學生獎懲參照左列原則實施之:
一、貫徹公民與道德教育及生活與倫理教育之要求。
二、積極輔導重於消極處罰。
三、重視學生身心均衡發展。
四、學生行為之獎懲,應審酌左列情狀,力持審慎,切忌主觀苛求。
 (一) 年齡之長幼。
 (二) 年級之高低。
 (三) 動機與目的。
 (四) 態度與手段。
 (五) 行為之影響。
 (六) 家庭之因素。
 (七) 平日之表現。
 (八) 初犯或累犯。
 (九) 行為後之表現。
五、獎懲作用,意在鼓勵或糾正學生之行為,培養學生優良之品德與守法
    之觀念,故訓導工作應以積極之輔導為主。輔導之方式,團體輔導得
    與個別輔導並重,故對性行頑劣之學生,尤須加強個別輔導,並切實
    與家長保持聯繫,以期改變行為。
六、訓導工作之實施,事前之預防,重於事後糾正,並把握訓導原則。
 (一) 獎勵多於懲罰。
 (二) 輔導代替懲罰。
 (三) 公開獎勵秘密懲罰。
 (四) 有效獎勵適當懲罰。
七、獎勵學生應公開表揚,用收見賢思齊之效。懲罰學生則應先經勸導或
    說明並斟酌男女學生性格上之差異,暨是否嚴重影響團體紀律及違反
    貫家法令等因素先予教導然後懲罰,除非公布即可收懲一儆百之效者
    。儘可能於不公開下妥善處理,但不問給予何種處分,均應通知家長
    ,促請協助管教為宜。
八、對於適應不良之學生應加強個別輔導,並設法使其發揮持長,培養榮
    譽成,稍具成效,即予獎勵。
九、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訂定學生獎懲標準時,應就其應否獎懲或
    如何獎懲之事項,參酌本原則並視其情境需要妥為研訂。國民中學學
    生成績考查辦法第七條、第十八條修正條文

第三章 智育成績之考查

第 10 條

智育成績之考查,分左列各款辦理:
一、語文學科。
二、數學。
三、社會學科。
四、自然學科。
五、選修科目。

第 11 條

智育各學科之成績平均分三段考查之,其計算方法如左:
一、第一段考查成績等於第一段日常考查成績加第一次定期考查成績除以
    。
二、第二段考查成績等於第二段日常考查成績加第二次定期考查成績除以
    。
三、第三段考查成績等於第三段日常考查成績加第三次定期考查成績除以
    。
四、學期成績等於第一段考查成績加第二段考查成績,加第三段考查成績
    ,除以三。

第 12 條

智育之學期總平均成績計算方法,以各學科之學期成績乘以各該學科每週
教學時 (節) 數,所得之總和,再以每週教學總時 (節) 數除之。

第四章 體育成績之考查

第 13 條

體育成績之考查,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國民小學一、二年級以唱遊學科和健康教育學考查之,其考查結果
    ,前者佔體育成績之百分之六十,後者佔百分之四十。
二、國民小學三年級以上至國民中學一年級以體育學科和健康教育學科考
    查之,其考查結果國小部分前者佔體育成績百分之六十,後者佔百分
    之四十;國中部份則各佔體育成績百分之五十。
三、國民中學二、三年級專以體育學科考查之。

第 14 條

前條所列學科之考查,依左列規定為之:
一、唱遊:依其技能、習慣及態度等項目考查之。
二、體育:依其運動技能、運動精神、學習態度及體育常識等項目考查之
    。
三、健康教育:依其健康習慣,健康態度、健康知識及健康技能等項目考
    查之。

第 15 條

身心障礙學生,應酌授適當之體育活動,並予考查。

第五章 群育成績之考查

第 16 條

群育成績之考查,分左列各款辦理:
一、國民中學:
 (一) 團體活動:依自治活動、分組活動、社會活動及綜合活動等項目考
      查之;各項活動之考查成績各占團體活動成績百分之二十五。團體
      活動成績考查結查佔群育成績百分之六十。
 (二) 童軍教育:依基本訓練、生活實踐、服務訓練與實施及童軍介紹等
      項目考查之:日常考查佔百分之七十,定期測驗佔百分之三十。童
      軍教育成績考查結果佔群育成績百分之四十。
二、國民小學:依團體活動考查;並以課內分組活動及日常團體活動等項
    目為之,其考查結果各占群育成績百分之五十。

第六章 美育成績之考查

第 17 條

美育成績之考查,分左列各款辦理:
一、藝能學科。
二、學藝競賽活動。
三、藝術展示、表演、欣賞活動。
四、團體生活表現及製作活動。
前項各款之考查結果,除藝能學科占美育成績百分之七十外,其餘各占美
育成績百分之十。

第 18 條

前條各款之考查,依左列規定為之:
一、藝能學科:以美術、美勞、音樂、工藝或家政等學科考查之,並以各
    學科成績之總平均為其考查結果。
二、學藝競賽活動:學校應視環境與設備,設計各種校內、外、美術、勞
    作、工藝、家政、書法、作文、攝影、歌詠、舞蹈、唱遊、樂器演奏
    等學藝競賽活動,由導師就學生之表現考查之。
三、藝術展示、表演、欣賞活動:學校應利用各種設施舉辦美術、勞作、
    工藝、家政、攝影、書法等作品展覽會、音樂、舞蹈唱遊等發表會,
    以及遊藝會,畫展等綜合性藝術活動,由導師就學生之表現考查之。

第七章 成績考查結果之處理

第 19 條

學生定期考查時,因公、因病或因事經准假缺考者,准予補考。但無故擅
自缺考,不准補考,其缺考學科之成績以零分計算。補考成績依左列規定
計算:
一、因公、因直系血親尊親屬喪亡或因不可抗力事件者,按實得分數計算
    。
二、因事、因病請假缺考者,其成績如列六十分或未達六十分者,依實得
    分數計算。超過六十分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七折計算。

第 20 條

學生學期成績之計算依德、智、體、群、美五育分別辦理。其畢業成績之
計算,以各個學期成績平均之。

第 21 條

學生五育成績之登記及處理,國民中學部分,智育、美育由教務處主辦,
德育、體育、群育由訓導處主辦;國民小學部分,由各班導師主辦。
學生各育成績登記表,國民中小學分別訂之。

第 22 條

考查學生之能否畢業,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學生畢業成績有三育以上且五育總平均均列丙等以上者,准予畢業,
    但三育中必須含德育在內。
二、不合前款規定者,由學校發給修業證明書。

第 23 條

學校應將學生之學期或畢業成績,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通知中除德育、
智育、體育、群育、美育等五育成績外,並應將智力、性向、情緒、興趣
等項測驗分析結果及其性格特質、學習能力、生活態度、特殊才能等同時
加以說明,並提出建議。

第八章 附則

第 24 條

為適應環境需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在不違反本辦法
之精神原則下,訂定補充規定。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