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國民住宅之出售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之標售,包括建築基地在 內。 國民住宅社區內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法定空地外之空地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登記為公有,並供公共使用;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得依規定申請免繳房屋稅及地價稅。
第 3 條
出租國民住宅之租金及標租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之租金底價,由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坐落地段、房屋面積,並參照附近房地租金及其他必 要之保養維護及保險費用等訂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之。調整時,亦 同。
第 4 條
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之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 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 三、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且無國民住 宅貸款尚未清償者。但申請承租國民住宅者,不受無國民住宅貸款尚 未清償之限制。 四、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 申請承購國民住宅者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應出具同 意書,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查詢有無前項第三款國民住宅貸款尚未清償情 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 一、年滿四十歲無配偶者。 二、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 或沒有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 因特殊需要,當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報請內政部核准調整第一項承購、 承租之限制。
第 6 條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求,於國民住宅個案配售 (租) 時,至多保 留五分之二戶數,供符合第四條條件之原住民、低收入戶、榮民、單親及 三代同堂等家庭承購或承租。 前項單親家庭,係指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時離婚滿一年、喪偶或未曾 結婚,且育有子女為未成年或年滿二十歲仍在學、無謀生能力而需照顧者 。 第一項所稱三代同堂家庭,係指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時與直系親屬三 代,設籍在同一戶滿一年者。
第 7 條
具備第四條條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有優先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之 權利: 一、自有住宅因配合公共工程拆遷,並取得拆除證明者。 二、現為國民住宅承租戶。 三、參加購屋儲蓄存款達一定標準者。 四、依法有優先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權利者。 前項第二款以國民住宅承租身分申請優先承購國民住宅者,於列入等候名 冊後遷出承租國民住宅,仍符合承購國民住宅條件者,得保留其等候順位 。 第一項第三款參加購屋儲蓄存款者,於獲配國民住宅前,其本息均不得提 領。
第 8 條
前條優先承購或承租戶之比率,同一社區不超過依第五條及第六條配售或 配租後之剩餘可供配售或配租戶數之三分之一為原則。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因實際需求與彈性運用需要,自行調高前項優先承購 或承租戶之比率。但最高比率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第 10 條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採依序配售、配租或公開抽籤方式辦理出售、出租國 民住宅。 前項採依序配售或配租者,應建立等候名冊。經列入等候名冊之等候戶, 於等候承購或承租期間,應符合國民住宅承購或承租之資格。 已公告公開抽籤出售、出租一次以上而未出售、出租之國民住宅,再辦理 配售或配租時,可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
第 11 條
國民住宅出售或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出售或出租國民住宅之坐落地點、類型、層樓、每戶住宅面積、建地 面積及在共有建地上所占之應有部分。 二、出售或出租國民住宅之出售價額或每月租金。 三、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條件及優先順序。 四、出售國民住宅貸款金額、攤還期限、利率及每月分期攤還之金額。 五、承購人應繳配合款數額、繳納期限及繳納方式。 六、承購人應繳之房屋投保火險費、地震險費、規費及其他有關費用。 七、申請人應填送之各種書表名稱及辦理出售或出租地點。 八、申請案件送交方式及收件機關名稱。 九、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 十、對重複申請人之處理方式。 十一、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得視實際情形酌予增減,並同時張貼公告至少七日及登報 公告至少三日。
第 12 條
國民住宅申請承購或承租人應具備下列書件: 一、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 三、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切結書或證明文件。 符合第五條及第七條優先承購或承租者,應另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申請書及切結書格式,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出售國民住宅,應通知承購人依規定期限繳交定金、配 合款及有關費用,簽訂買賣契約、貸款契約,並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 要書件。逾期未辦理者,取消其承購權,由合格候補人依序遞補承購。
第 15 條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辦理國民住宅出租時,應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租賃 期限最長為二年,並經法院公證後通知承租人進住。承租人得於租賃期限 屆滿前一個月申請續租,逾期未申請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 滅。 前項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以單親家庭、六十五歲以 上無配偶之人、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心障礙者、配合公共工程拆遷戶資 格承租國民住宅者,租賃期限得延長為十二年。 因特殊需要,當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調整前項租賃期限並報內政部備查 。 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國民住宅主管機 關,並應將租金繳納至遷離之月份止,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付。
第 16 條
國民住宅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但具有下列身分之一者,得申請 換約續租,其租賃期限至原租賃期限為止: 一、承租人死亡時戶籍內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二、承租人死亡時戶籍內原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之需照顧兄弟姐妹。
第 18 條
國民住宅承購人於簽訂契約時,應將所承購之國民住宅投保火險及地震險 ,其投保期限至貸款還清時為止,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之。 前項投保火險及地震險手續,得委由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之銀行辦理之 。
第 20 條
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標售、標租應行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標售、標租之坐落地點、類型、樓層、住宅之建地面積及在共有建地 上所占之應有部分。 二、標售或標租作業程序。 三、標售或標租之底價。 四、投標無效規定。 五、得標人應辦之手續。 六、標的物點交及辦理移轉登記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得視實際情形酌予增減,並同時張貼公告至少七日及登報 公告至少三日。
第 21 條
標售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底價,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參照標 售當時鄰近民間售價按下列原則訂定之: 一、房屋按建物各層分擔國民住宅成本指數為基準,並參照標售當時直轄 市、縣 (市) 不動產 (房屋) 標準評定表所定各街路地段之調整率。 二、土地參照直轄市、縣 (市) 有土地售價查估加成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