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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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售              │出租              │
├───┼─────────┼─────────┤
│臺灣省│八十八萬元以下    │四十六萬元以下    │
├───┼─────────┼─────────┤
│臺北市│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九十二萬元以下    │
├───┼─────────┼─────────┤
│新北市│一百四十四萬元以下│八十九萬元以下    │
├───┼─────────┼─────────┤
│臺中市│九十六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
├───┼─────────┼─────────┤
│臺南市│九十五萬元以下    │五十二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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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九十七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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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表所定臺灣省不包含第三條所定之縣、市。│
└───────────────────────┘
                                  (單位:新臺幣)

第 3 條

新竹市及新竹縣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桃園縣比照新北市之基準辦理;
基隆市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嘉義市比照臺南市之基準辦理。
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