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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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售 │出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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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八十八萬元以下 │四十六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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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九十二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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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一百四十四萬元以下│八十九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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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九十六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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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九十五萬元以下 │五十二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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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九十七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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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表所定臺灣省不包含第三條所定之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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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