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及維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國民住宅社區,指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包括政府直接 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其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商業與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
第 3 條
中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國民住宅管理與維護有關政策之釐訂及法令之訂定及解釋。 二、直轄市國民住宅管理與維護之協調、督導、考核及獎懲事項。 三、縣 (市) 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之策劃、推動、督導、考核。 四、縣 (市) 國民住宅社區管理與維護費用保管及運用之督導、考核。 五、縣 (市) 國民住宅租金收取之督導及考核。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權責如下: 一、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執行。 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業務之規劃、組訓、執行。 三、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組織之輔導及管理。 四、出租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與其收費基準之訂定、收取、保管及運 用。 五、國民住宅建築物及住戶資料之建立。 六、國民住宅住戶進住輔導說明及住戶手冊之印發。 七、其他有關國民住宅管理及維護執行事項。
第 7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派員經常巡視社區內之環境,對下 列行為應查報並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一、占用社區內公共場所。 二、占用共有土地或搭蓋違章建築。 三、流動攤販非法進入社區。 四、任意停放車輛。 五、任意懸掛、張貼廣告物。 六、任意放流污水、廢氣或棄置垃圾。 七、其他違反共同約定事項。
第 8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委託社區管理組織辦理下列 維護事項: 一、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 二、國民住宅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維護事項。 三、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事項。
第 10 條
出售、出租國民住宅之檢修、維護範圍、責任及費用負擔如下: 一、出售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及清潔,所需費用在 該社區專用管理維護費用項下支應,如因住戶使用不當而致損壞者, 其所需檢修費用由住戶負擔;國民住宅私用部分概由住戶自行檢修、 維護及清潔,並負擔所需費用。 二、出租國民住宅及其公用部分,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由直轄市、縣 (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負責,所需費用在該社區專用管理維護費用 項下支應,如因住戶使用不當而致損壞者由住戶負責檢修,其所需費 用由住戶負擔。 前項出售、出租之國民住宅及公用部分、社區設施在保固期間內,其檢修 、維護,由直轄市、縣 (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督飭包商負責檢修,其因 施工不良所致者,所需費用由包商負擔,因住戶使用不當所致者,所需費 用由住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