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住宅之評鑑,由內政部邀請行政院秘書處、主計處、經建會、財政部
及其他有關機關、專家、學者組成評鑑小組為之。

第 3 條

國民住宅之評鑑,應每年辦理一次,並將評鑑結果公告之。

第 4 條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評鑑項目、配分及內容如左:
一、規劃設計:佔十五分。
 (一) 規劃作業。
 (二) 工程設計。
 (三) 公共設施。
二、發包施工:佔二十分。
 (一) 發包作業。
 (二) 工程管理。
 (三) 建材用料。
 (四) 施工品質。
三、計價租售:佔十五分。
 (一) 計價作業。
 (二) 租售作業。
四、管理維護:佔二十分。
 (一) 行政管理。
 (二) 環境維護。
 (三) 輔導服務。
五、財務管理:佔十五分。
 (一) 資金籌措。
 (二) 資金運用。
 (三) 資金管理。
六、執行成果:佔十五分。
 (一) 計畫作為。
 (二) 執行進度。
 (三) 土地籌供。
前項評鑑項目如有部分從缺時,其餘項目之配分,由評鑑小組調整之。
貸款人民自建及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其評鑑項目、配分及內容由評
鑑小組另定之。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評鑑項目,按各國民住宅社區分別評定成績,
並以該社區之戶數占該直轄市或縣 (市) 總戶數之比重計算該項目之成績
。

第 6 條

本辦法各個評鑑項目之成績,達各該評鑑項目配分百分之九十以上者,其
業務主辦人員各記大功一次;達各該項目配分百分之八十以上未滿百分之
九十者,其業務主辦人員各記功一次。

第 7 條

本辦法各個評鑑項目之成績,為各該評鑑項目配分百分之六十以上未滿百
分之七十者,其業務主辦人員各申誡一次;為各該項目配分百分之五十以
上未滿百分之六十者,其業務主辦人員各記過一次;為各該項目配分百分
之五十以下者,其業務主辦人員各記大過一次。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國民住宅業務成績優良者,除直轄市、縣 (市
) 政府首長之獎勵,另依規定辦理外,依左列標準獎勵之:
一、成績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其機關首長或國民住宅單位主管記大功一
    次。
二、成績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為甲等;其機關首長或國民住宅單位主
    管記功一次。
三、成績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為乙等;不予敘獎。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國民住宅業務成績不良者,除直轄市、縣 (市
) 政府首長之懲處,另依規定辦理外,依左列標準懲處之:
一、成績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其機關首長或國民住宅單位主
    管申誡一次。
二、成績五十分以上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其機關首長或國民住宅單位主
    管記過一次。
三、成績不滿五十分者為戊等;其機關首長或國民住宅單位主管記大過一
    次,並調整為非主管職務。

第 10 條

第六條、第七條所稱業務主辦人員係指主辦第四條各該評鑑項目業務之組
 (處) 、科 (室) 、課、股主管及業務承辦人員,但不包括直轄市國民住
宅處處長、縣 (市) 政府建設局國民住宅課課長。
第八條、第九條所稱機關首長係指直轄市國民住宅處處長;所稱國民住宅
單位主管係指各縣 (市) 政府國民住宅局局長,未設國民住宅局者為建設
局局長及國民住宅課課長。

第 11 條

內政部除公告評鑑結果外,並應將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獎懲部分,
報請行政院核定。
其他公務人員之獎懲由內政部函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

第 12 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定獎懲對象以外之直轄市、縣 (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內參與國民住宅業務有關人員之獎懲,由各該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參照本辦
法自行核處。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國民住宅業務成績達九十分以上者,內政部得
另行發給獎狀、獎金。

第 14 條

國民住宅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依評鑑結果,分別按建築師法規定獎懲之
。

第 15 條

國民住宅工程之承造廠商,經評鑑結果成績優良者,得由內政部頒發獎狀
;成績不良而其缺失應由承造廠商負責者,依營造業管理規則及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對於協助推動國民住宅興建計畫著有績效之個人、團體、機關等,得視其
貢獻程度,由內政部發給獎狀。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