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國民入出國,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 申請許可。 但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以下簡稱 有戶籍國民) ,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 經許可入出國者,查有本法 不予許可之情形,由移民署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無戶籍國民;已入國之無 戶籍國民由移民署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限令其出國,並副知停留地直轄市 、縣 (市) 警察局,無戶籍國民應於接到出國通知後十日內出國。
第 4 條
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應在僑居地備齊下列文件,向駐外使領 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辦理; 僑居地無駐外館處者,向兼理當地領務之駐外館處辦理: 一、入出國申請書。 二、我國護照或其他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三、僑居地居留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無戶籍國民入國後,預定於六個月內再入國者,得於臺灣地區停留期 間向移民署申請單次入出國許可證。
第 6 條
無戶籍國民預定臨時入國停留十四日內出國者,得憑單次入出國許可證或 加簽僑居身分之我國護照,與前往目的地之有效簽證及訂妥班次之機 (船 ) 票,於入國時向移民署設於機場、港口之事務處 (以下簡稱移民署事務 處) 申請發給臨時入國停留通知單,持憑入出國,其所持單次入出國許可 證不予註銷。 無戶籍國民持外交或公務護照,預定臨時入國停留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11 條
入出國許可證件種類如下: 一、臨人字號入出國許可:發給無戶籍國民,附於護照上。 二、多次入出國許可證:依無戶籍國民需要發給之。但年滿十五歲翌年一 月一日至屆役齡後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男子,不適用之。 三、單次入出國許可證:依無戶籍國民需要發給之,並得分單程入國或出 國許可證。
第 12 條
臨人字號入出國許可,於效期內得多次使用,其效期如下: 一、入國效期:自核發日起算,分為六個月、一年、三年或與護照相同四 種。但均不得逾護照效期。 二、出國效期:依本法第八條之規定。 多次入出國許可證,於效期內得多次使用;其入出國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 算,分為一年或三年二種。 單次入出國許可證於效期內得入出國一次;其入出國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 算為六個月。
第 13 條
無戶籍國民經查明未具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身分者,駐外館處 得發給三年效期以內之臨人字號入出國許可;在國內取得我國國籍後尚未 設立戶籍者,發給三年效期之臨人字號入出國許可。但年滿十六歲未滿四 十歲之未服兵役男子,發給一年效期以內之臨人字第入出國許可。 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駐外館處書面建議,移民署得發給與護 照效期相同之臨人字號入出國許可: 一、參加僑社工作對僑務有貢獻者。 二、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 三、駐外館處或國際機構人員。 四、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五、前四款人員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六、具有正式學籍,並就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 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
第 15 條
無戶籍國民隨航空器或船舶過境臺灣地區,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 不能隨原航空器、船舶離境,或因其他正當理由有入國必要者,得由航空 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向移民署事務處申請發給許可 先行入國通知單,持憑入國,並補辦入出國手續。
第 16 條
無戶籍國民任職於飛航臺灣地區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 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出國許可證件者,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 或其代理人,向移民署事務處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國;其 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無戶籍國民以船員身分隨船入國臨時停留或過境上船事由申請者,應由其 所屬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出具保證書,向移民署事務處申請發給臨時停 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國;其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依前二項規定入國臨時停留,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出國 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出國手續;其停留期間,依本法第八條之規 定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