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法院應運用調查表,瞭解候選國民法官是否具備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以下簡稱積極資格)與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事由(以下簡稱消極資格),及是否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俾得及早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進行必要之調查。
- 2法院應利用調查表,瞭解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相關需求事項,以利及早規劃安排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有關之可行措施。
- 3調查表應載明與候選國民法官填覆前二項所定事項相關之必要資訊,並得輔以填載範例以供參考。
第 5 條
- 1制度說明書、調查表及其填載範例之記載宜力求明確,文字敘述宜淺顯易懂,並得輔以圖說、表格、影像、聲音或其他多媒體資料之方式,使候選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其內容。
- 2法院除寄送紙本外,並得運用數位儲存媒體或網際網路超連結等方式,提供制度說明書、調查表及其填載範例之內容予候選國民法官參考。
- 3法院另得以網際網路超連結等方式,將司法院、各級法院或相關機關(構)網站關於國民法官制度之資訊提供予候選國民法官參考。
第 6 條
制度說明書及調查表之記載,應注意充分維護各候選國民法官隱私,並避免有以下事項:
- 一、不當透露個案資訊之內容。
- 二、不當刺探個案心證之問題。
- 三、洩漏其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內容。
- 四、有偏見、歧視或侮辱性之用語。
- 五、違反公平審判或證據裁判原則之表現。
- 六、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表現。
第 7 條
- 1為提高候選國民法官之參與意願,法院得依科技進步程度,平衡兼顧候選國民法官回覆調查表之便利性、個人資料保護、資訊安全維護,及驗證調查表真實性及同一性之難易程度等目的,設計多元、便利之遞送管道,使候選國民法官易於回覆調查表。
- 2前項回覆調查表方式,得由司法院開發之。
第 8 條
制度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受通知人業經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之要旨及應注意事項。
- 二、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應注意事項。
- 三、國民法官制度之簡介。
- 四、刑事審判程序之簡介。
- 五、其他必要之注意事項。
第 11 條
第八條第三款所定國民法官制度之簡介,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國民法官制度之目的。
- 二、國民法官制度之適用案件範圍。
- 三、國民法官法庭之組成。
- 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選任、解任及辭任。
第 12 條
第八條第四款所定刑事審判程序之簡介,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刑事審判程序基本流程。
- 二、法官、檢察官、辯護人之地位及功能。
- 三、無罪推定原則。
- 四、證據裁判原則。
- 五、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第 13 條
第八條第五款所定其他必要之注意事項,應包括下列內容:
- 一、聯絡法院承辦人員之專線電話。
- 二、防範詐騙之宣導。
- 三、候選國民法官得持法院通知向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申請公假之意旨。
- 四、法院之地理位置、入口動線、前往地方法院之交通資訊及行程安排建議。
- 五、穿著建議、應攜帶之文件或證件。
- 六、其他有助安心參與審判及提高參與意願之事項。
第 20 條
- 1調查表應詢問下列事項:
- 一、個人基本資料。
- 二、聯絡資料。
- 三、消極資格調查事項。
- 四、有無不能參與審判之情形。
- 五、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措施有關事項。
-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之記載位置,宜與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為適當區隔,並採取便利遮隱之設計,俾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以適時遮隱部分個人資料。
第 21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個人基本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姓名。
- 二、出生年月日。
- 三、是否具備我國國籍。
- 四、最高學歷暨其專業領域。
- 五、現職工作之行業別、職務種類及職位名稱。
- 六、曾任工作經歷。
第 24 條
法院為調查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無不能參與審判之情形,應先敘明國民有參與審判之義務,僅例外於符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拒絕參與審判之要旨,復詢問候選國民法官是否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拒絕參與審判及其正當理由為何,再告知如主張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所定事由者,應酌為提供其證明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