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以下簡稱制度說明書)及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以下簡稱調查表)之應記載事項,依本準則之規定。
  • 2
    其他事項不違背本法者,亦得記載之。

第 3 條

法院應充分運用制度說明書,提供國民法官制度及足以釐清候選國民法官疑惑之說明,使候選國民法官得以理解制度內涵,體認國民參與審判之意義,且可安心出席選任程序,進而提高其參與審判意願。

第 4 條

  • 1
    法院應運用調查表,瞭解候選國民法官是否具備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以下簡稱積極資格)與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事由(以下簡稱消極資格),及是否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俾得及早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進行必要之調查。
  • 2
    法院應利用調查表,瞭解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相關需求事項,以利及早規劃安排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有關之可行措施。
  • 3
    調查表應載明與候選國民法官填覆前二項所定事項相關之必要資訊,並得輔以填載範例以供參考。

第 5 條

  • 1
    制度說明書、調查表及其填載範例之記載宜力求明確,文字敘述宜淺顯易懂,並得輔以圖說、表格、影像、聲音或其他多媒體資料之方式,使候選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其內容。
  • 2
    法院除寄送紙本外,並得運用數位儲存媒體或網際網路超連結等方式,提供制度說明書、調查表及其填載範例之內容予候選國民法官參考。
  • 3
    法院另得以網際網路超連結等方式,將司法院、各級法院或相關機關(構)網站關於國民法官制度之資訊提供予候選國民法官參考。

第 6 條

制度說明書及調查表之記載,應注意充分維護各候選國民法官隱私,並避免有以下事項:
  • 一、不當透露個案資訊之內容。
  • 二、不當刺探個案心證之問題。
  • 三、洩漏其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內容。
  • 四、有偏見、歧視或侮辱性之用語。
  • 五、違反公平審判或證據裁判原則之表現。
  • 六、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表現。

第 7 條

  • 1
    為提高候選國民法官之參與意願,法院得依科技進步程度,平衡兼顧候選國民法官回覆調查表之便利性、個人資料保護、資訊安全維護,及驗證調查表真實性及同一性之難易程度等目的,設計多元、便利之遞送管道,使候選國民法官易於回覆調查表。
  • 2
    前項回覆調查表方式,得由司法院開發之。

第二章 制度說明書之記載事項

第 8 條

制度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受通知人業經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之要旨及應注意事項。
  • 二、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應注意事項。
  • 三、國民法官制度之簡介。
  • 四、刑事審判程序之簡介。
  • 五、其他必要之注意事項。

第 9 條

前條第一款所定候選國民法官應注意事項,應包括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義務、保護、照料措施及違反義務之處罰。

第 10 條

第八條第二款所定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應注意事項,應包括下列內容:
  • 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執行職務期間及權限。
  •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利、義務、保護及照料措施。

第 11 條

第八條第三款所定國民法官制度之簡介,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國民法官制度之目的。
  • 二、國民法官制度之適用案件範圍。
  • 三、國民法官法庭之組成。
  • 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選任、解任及辭任。

第 12 條

第八條第四款所定刑事審判程序之簡介,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刑事審判程序基本流程。
  • 二、法官、檢察官、辯護人之地位及功能。
  • 三、無罪推定原則。
  • 四、證據裁判原則。
  • 五、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第 13 條

第八條第五款所定其他必要之注意事項,應包括下列內容:
  • 一、聯絡法院承辦人員之專線電話。
  • 二、防範詐騙之宣導。
  • 三、候選國民法官得持法院通知向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申請公假之意旨。
  • 四、法院之地理位置、入口動線、前往地方法院之交通資訊及行程安排建議。
  • 五、穿著建議、應攜帶之文件或證件。
  • 六、其他有助安心參與審判及提高參與意願之事項。

第三章 調查表之記載事項

第 14 條

調查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法院使用個人資料之範圍及其維護事項之告知。
  • 二、曉示據實填載義務之說明。
  • 三、選任期日相關事項。
  • 四、審判期日相關事項。
  • 五、回覆調查表之方式。

第 15 條

前條第一款所定個人資料之告知事項,應記載法院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於選任國民法官之目的與範圍內,使用並妥善維護各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使候選國民法官得以安心據實填載。

第 16 條

第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據實填載義務之說明,應曉示候選國民法官應據實填載,不得虛偽陳述,如有記載不實者,得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鍰之意旨。

第 17 條

第十四條第三款所定選任期日相關事項,應包括下列內容:
  • 一、選任期日之日、時、處所及預定進行時間。
  • 二、報到處所及方法。

第 18 條

第十四條第四款所定審判期日相關事項,應包括審判期日預定之日、時及進行時間。

第 19 條

第十四條第五款所定回覆調查表之方式,應載明法院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設計之多元遞送管道。

第四章 調查表之詢問事項

第 20 條

  • 1
    調查表應詢問下列事項:
    • 一、個人基本資料。
    • 二、聯絡資料。
    • 三、消極資格調查事項。
    • 四、有無不能參與審判之情形。
    • 五、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措施有關事項。
  • 2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之記載位置,宜與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為適當區隔,並採取便利遮隱之設計,俾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以適時遮隱部分個人資料。

第 21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個人基本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姓名。
  • 二、出生年月日。
  • 三、是否具備我國國籍。
  • 四、最高學歷暨其專業領域。
  • 五、現職工作之行業別、職務種類及職位名稱。
  • 六、曾任工作經歷。

第 22 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聯絡資料,應包括通訊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第 23 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消極資格調查事項,係指詢問候選國民法官有無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定各款情事。

第 24 條

法院為調查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無不能參與審判之情形,應先敘明國民有參與審判之義務,僅例外於符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拒絕參與審判之要旨,復詢問候選國民法官是否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拒絕參與審判及其正當理由為何,再告知如主張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所定事由者,應酌為提供其證明資料。

第 25 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措施有關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之領取方式。
  • 二、交通方式及有無住宿必要。
  • 三、是否申請領取相關必要費用。
  • 四、是否預支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 五、人身安全或個人資料保護之特別需求。
  • 六、身心障礙者為充分及平等參與審判之具體需求事項。
  • 七、餐飲特殊需求。
  • 八、於參與審判期間基於看護、養育親屬或信仰所生之特殊需求。
  • 九、有無其他需要之照料措施。
  • 十、其他有助專注參與審判及提高參與意願之必要事項。

第 26 條

關於本法第十五條各款事項,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列入調查表詢問之。

第五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