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 第十七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直隸於國民政府,其職務如 左: 一、關於辦理選舉之指導監督事項。 二、關於選舉法規之釋明,及各種關係章則之撰擬事項。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第四組設左列二科: 第一科掌理新疆甘肅寧夏青海察哈爾綏遠各省之選舉事項。 第二科掌理熱河遼寧安東遼北吉林松江合江黑龍江嫩江興安瀋陽哈爾濱大 連各省市之選舉事項。
第 8 條
第 9 條
第 10 條
法制組設左列三科: 第一科掌理關於選舉法規之釋明,各種關係章則之撰擬,及關於選舉訴訟 事項。 第二科掌理關於選舉法令文書新聞之編纂事項。 第三科掌理關於選舉表格圖冊之編訂繪製,及選舉材料之徵集整理事項。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設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 人,並指定一人為主席,均委派,綜理全所事務,指揮、監督辦理全國選 舉事宜。
第 14 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置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一 人,組長九人,均簡派;幹事五十四人,其中八人簡派,餘薦派;科長二 十一人,薦派;助理幹事六十九人,事務員四十六人,均委派,各承長官 之命,辦理本所事務。
第 15 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置參事六人至九人,由本所 商同有關各機關長官,就高級職員中調充之。
第 16 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為指導調查全國各選舉區辦 理選舉情形,設視導員六人,由國民政府簡派之。
第 17 條
第 18 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於必要時,得經委員會之決 議,增設幹事十人至二十人,助理幹事十五人至三十人。
第 19 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受 委員會之指揮監督,並依法律之規定,辦理會計、統計事項。 會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就本法所定人員名額中分配之。
第 20 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依 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人事事項。
第 21 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辦事細則,由選舉委員會定 之。
第 2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