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每一地區或依行政區域組織之團體,全部不能辦理選舉時,得在鄰近區域 或指定處所,依照左列之程序辦理: 一、選舉人之調查登記及名冊之編造暨公告。 二、候選人之登記及公告。 三、發布選舉公告。 四、訂期公開投票。 前項程序所經之時間及日期,由各上級選舉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簽署人數,得減為五十人以上。
第 3 條
每一地區或依行政區域組織之團體,局部不能辦理選舉時,即在能辦理之 地區內,由該地區之主管選舉機關,就不能辦理部份,依第一條規定之程 序辦理之,凡縣市主管選舉機關尚未依法成立者,其選務得由各該上級選 舉機關辦理之。
第 4 條
凡由全國合選之名額,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仍依選舉罷免法產生。 本條例第一條第三條之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之會員,參加全國合選或劃區 分選者,應憑會員證或可供證明之其他從業證件,向各該會員所在地選舉 機關申請登記為該業或該區之選舉人,由當地選所另造選舉人名冊,公告 一體參加各該業之選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