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每一地區或依行政區域組織之團體,全部不能辦理選舉時,得在鄰近區域
或指定處所,依照左列之程序辦理:
一、選舉人之調查登記及名冊之編造暨公告。
二、候選人之登記及公告。
三、發布選舉公告。
四、訂期公開投票。
前項程序所經之時間及日期,由各上級選舉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簽署人數,得減為五十人以上。

第 2 條

前條所稱之鄰近區域或指定處所,由各上級選舉機關斟酌指定,並報選舉
總事務所備案。

第 3 條

每一地區或依行政區域組織之團體,局部不能辦理選舉時,即在能辦理之
地區內,由該地區之主管選舉機關,就不能辦理部份,依第一條規定之程
序辦理之,凡縣市主管選舉機關尚未依法成立者,其選務得由各該上級選
舉機關辦理之。

第 4 條

凡由全國合選之名額,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仍依選舉罷免法產生。
本條例第一條第三條之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之會員,參加全國合選或劃區
分選者,應憑會員證或可供證明之其他從業證件,向各該會員所在地選舉
機關申請登記為該業或該區之選舉人,由當地選所另造選舉人名冊,公告
一體參加各該業之選舉。

第 5 條

每一地區或依行政區域組織之團體,至全部能依法辦理選舉時,應依各該
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辦理普選,其辦理日期由國民政府以命令定之。
前項規定,於局部未能辦理選舉之範圍,其區域未達三分之一以上,或區
域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而人口數額未達三分之一以上者,不適用之。

第 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