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選舉補充條例第一條,係指全部不能辦理選舉之省區縣市及其同等區域或
區域內之團體而言,如於本辦法到達之日仍為全部或局部不能辦理選舉時
,各該省區縣市選所應在其鄰近區域或指定處所照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選
舉,其處所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全省或省內各區或院轄市全部或局部不能辦理選舉時,應在其省市或
    區選所所在地辦理選舉。
二、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單位全部或局部不能辦理選舉時,應在其縣或市及
    其同等區域選所所在地辦理選舉。

第 2 條

選舉補充條例第一條規定之程序時間日期,應由上級選舉機關以命令定之
,但投票日期不得遲逾十二月二十三日,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
之投票,得同時舉行,但須分別投票,分別計票,惟選舉人名冊之公告編
造,准予一次合併辦理。

第 3 條

依照補充條例第三條辦理選舉之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單位之選舉機關,於本
辦法到達之日,尚未依法成立者,其選務由各該省選所兼辦,分區選舉,
立法委員之區選所尚未依法成立者同。

第 4 條

依照選舉補充條例第五條辦理選舉之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單位,能辦理選舉
之範圍已達三分之二以上或人口已達三分之二以上者,所選出國民大會代
表,其當選效力與依照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所選出者同,依照同條辦
理立法委員之選舉區域或單位,能辦理選舉之範圍其區域達三分之二以上
或其人口數額已達三分二以上者,所選出之立法委員,其當選之效力與依
照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所選出者同,依照同條辦理選舉之職業團體或婦女
團體其會員能參加選舉已達三分之二以上時,其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及立
法委員,其當選之效力與依照各該選舉罷免法所選出者同。

第 5 條

各省市區選所應於本辦法到達十日內,將全部不能辦理選舉或局部不能辦
理選舉,暨中途曾經為匪所侵擾續行辦理選舉之縣市區及其同等單位名稱
地區人口數額,分別詳報總所,職業團體婦女團體之能辦理選舉之會員人
數,亦須詳報總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