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選舉補充條例第一條,係指全部不能辦理選舉之省區縣市及其同等區域或 區域內之團體而言,如於本辦法到達之日仍為全部或局部不能辦理選舉時 ,各該省區縣市選所應在其鄰近區域或指定處所照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選 舉,其處所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全省或省內各區或院轄市全部或局部不能辦理選舉時,應在其省市或 區選所所在地辦理選舉。 二、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單位全部或局部不能辦理選舉時,應在其縣或市及 其同等區域選所所在地辦理選舉。
第 2 條
選舉補充條例第一條規定之程序時間日期,應由上級選舉機關以命令定之 ,但投票日期不得遲逾十二月二十三日,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 之投票,得同時舉行,但須分別投票,分別計票,惟選舉人名冊之公告編 造,准予一次合併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