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各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一人至
五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各投票所、開票所應置監察員名額,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斟酌
各投票所、開票所選舉人數定之。

第 3 條

有選舉權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擔任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監察員、監察
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監察員、監察員:
一、候選人。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及鄉 (鎮、市、區) 公所辦
    理選舉事務人員。

第 4 條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監察員之推薦,以直轄市、縣 (市) 為單位,就所需之
監察員人數,由各政黨、選舉聯盟 (以下簡稱聯盟) 平均推薦。送由直轄
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後派充之。
依前項規定計算數為小數時,該小數即不以計算。

第 5 條

政黨、聯盟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
察工作。同一投票所、開票所以指定一人為限。其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
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公開
抽籤定之,並由選舉委員會事先通知政黨、聯盟派代表到場。
前項未遴派之監察員,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於推薦監察員名冊中註明願意接受選舉委員會指定投票所、開票所服
    務者,由各該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逕行指定之。
二、於推薦監察員名冊中未註明意願者,視為放棄擔任投票所、開票所監
    察員。政黨、聯盟推薦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名冊及備補監察員名冊
    之黨籍欄,應確實填寫,空白者視為無黨籍。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後三日內,將每一政黨
、聯盟得推薦監察員名額通知政黨、聯盟。
候選人資格審定後,其得推薦監察員名額如有增加時,由政黨、聯盟所提
備補監察員中依次遞補,如無備補監察員或備補不足額者,視為放棄推薦
,由選舉委員會遴派之。

第 7 條

政黨、聯盟應於收到前條第一項通知後四日內提出推薦監察員名冊,並切
結所推薦之監察員確實無第三條規定不得擔任監察員之情事及附送各該監
察員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或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逕送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審查,逾期視為放棄推薦;其收件截止時間,以選舉委員會辦
公時間為準。
前項政黨、聯盟推薦之監察員,應於監察員名冊上切結確實無第三條規定
不得擔任監察員之情事。
一項名冊應按通知名額提出,並得附送備補名冊;其名冊由直轄市、縣 (
市) 選舉委員會製備,式樣如附式。

第 8 條

政黨、聯盟推薦之監察員經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審查不符規定者
,應予剔除,並在該政黨、聯盟所提備補監察員中依次遞補;無備補監察
員或備補不足額者,由選舉委員會另行遴派。

第 9 條

主任監察員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政黨、聯
盟推薦不足額之監察員亦同。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 (構) 、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院校成年學生。
政黨、聯盟推薦之監察員於投票開始時不到場執行職務時,應由各該直轄
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迅即遴派遞補,原監察員視為放棄擔任。

第 10 條

主任監察員、監察員經派充後應通知其參加講習。未經核准而不參加講習
者,視為放棄擔任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
會另行遴派。

第 11 條

主任監察員綜理投票、開票之監察事務,並監督監察員執行下列任務:
一、監察投票所、開票所管理人員辦理投票、開票有無違法情事。
二、監察選舉人投票有無違法情事。
三、其他依規定應執行事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違法情事時,應由主任監察員迅即報告直轄市或
縣  (市) 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依法處理。

第 12 條

投票前一日,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向鄉 (鎮、市、區) 公所點
收選舉票後密封簽章交由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與主任監察
員會同,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第 13 條

主任監察員及監察員應於投票開始半小時前到達指定之投票所、開票所執
行職務,並應簽到簽退,在投票、開票未完畢前不得離去。

第 14 條

主任監察員未能按時到達現場時,應由到達之監察員互推一人暫行代理其
職務。

第 15 條

投票開始前,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公開查驗投票匭,並予加封
。

第 16 條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在選舉人名冊上按指印者,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
人在選舉人名冊「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
選舉人因身心障礙無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
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
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
為圈投。

第 17 條

選舉人將選舉票圈選內容出示他人者,應由主任監察員當場檢舉,予以記
錄,仍准其將選舉票投入票匭,並迅即報告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
監察小組依法處理。

第 18 條

在投票所、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令
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
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
選舉委員會。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
察員,請警衛人員入場取締,並報由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三條規定,送請檢察機關偵辦。

第 19 條

投票完畢後,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投票報告表,並將選舉
人名冊及用餘之選舉票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同蓋章,一併送交該管鄉 (
鎮、市、區) 公所。

第 20 條

投票完畢後,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
所改為開票所。

第 21 條

無效票,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
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 22 條

開票完畢後,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開票報告表,並將有效
票及無效票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同蓋章,一併送鄉 (鎮、市、區) 公所
。

第 23 條

主任監察員、監察員如有無故擅離職守或違法行為,經查明屬實者,除依
法處理外,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立即免除其職務,另行派員接
替。

第 24 條

主任監察員、監察員在投票所、開票所執行職務應佩帶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製發之證件。

第 2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