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國民大會代表之名額如左: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名,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 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名。 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共五十七名。 三、西藏選出者,共四十名。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共三十四名。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共六十五名。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共四百八十七名。 七、婦女團體選出者,共一百六十八名。 八、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選出者,共十七名。 前項各款名額之分配,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年滿二十 三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被選舉權: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 6 條
外國人民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五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 滿十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舉權。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人民,滿二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滿三年者, 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舉權。
第 9 條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之主管選舉機關,應將各該選舉單位選舉人之資格審 查後,造具選舉人名冊正、副兩本,記載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 、住所等項,於選舉前四十日完成公告之,並將總名額報請上級選舉機關 遞報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第 10 條
前條主管選舉機關及上級選舉機關如左: 一、關於縣市及同等區域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縣市選舉事務所或其相當機 關,上級選舉機關為省選舉事務所,如為院轄市,其上級選舉機關為 選舉總事務所。 二、關於蒙古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盟旗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蒙藏 選舉事務所。 三、關於西藏者,主管選舉機關分別為噶夏及蒙藏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機 關,上級選舉機關為蒙藏選舉事務所。 四、關於僑居國外之國民者,主管選舉機關為僑民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機 關,上級選舉機關為僑民選舉事務所。 五、關於各民族在邊疆地區及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者,主管選舉機關 為縣、市選舉事務所或相當機關,上級選舉機關為省選舉事務所。 六、關於全國性之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省及院轄市選 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全國性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選舉事務所。 七、關於各省市之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者,同第一款。
第 12 條
有被選舉權而願為候選人時,經五百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或由政黨提名 ,得登記為候選人,公開競選,非經登記者,不得當選,但僑居國外國民 之候選人,經二百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職業團體候選人及婦女團體候選 人經五十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即得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選舉人之簽署,每選舉人以簽署一人為限。
第 14 條
候選人之登記期間,由各該主管選舉機關公告之,其起訖期間,不得少於 三十日。 前項候選人之登記,應於簿冊內填明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 ,如為婦女,並應於姓名下註明一女字,由主管選舉機關於投票前十五日 審查公告,並將名冊遞報各該上級選舉機關備案。
第 18 條
各省設省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以省政府主 席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該省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 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省內各縣市或其同等區域,各設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 選舉委員會,以各該縣市或其同等區域之行政長官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 理各該縣市或其同等區域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
第 20 條
蒙古西藏之選舉,設蒙藏選舉事務所,置選舉監督一人,以蒙藏委員會委 員長充任,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蒙藏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選舉監督一人,在蒙古 以盟旗最高行政長官充任,在西藏分別以噶夏及蒙藏選舉監督所指定之人 員充任,均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第 21 條
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設僑民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 委員會以僑務委員會委員長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 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僑民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 選舉委員會,以附表所定之人員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各該區選舉事宜 ,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第 22 條
全國性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之選舉,設全國性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選舉事 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各該團體選舉事宜,其 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