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七條之規定,每一選舉人只有一個選舉權, 各主管選舉機關於調查登記選舉人名冊時,如發現一個選舉人有二個或二 個以上選舉權者,應令其自行認定一種,並通知有關機關備查。
第 6 條
參加選舉之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以曾經依法向其主管機關立案者為限。 但曾經參加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各業之從業人,如其團體未完成 立案手續者,得由各主管機關依法審查資格,編造名冊,呈准參加選舉。
第 9 條
各主管選舉機關,應將該管選舉之選民,分別造具選舉人名冊各二份,記 載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並得附記其有無被選舉權,於選舉四 十日前完成並公告之,同時將名冊一份呈請上級選舉機關備查,並將選舉 人總數彙轉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前項所定四十日之期間,依事實上之需要,得提早十五日。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及全國性職業團體婦女團體之主管選舉機關,應定期通 告各該團體於選舉九十日前,造報記載左列各款之簿冊: 一、組織章程設立程序及其經過。 二、立案機關及立案年月日。 三、職員及其經歷。 四、會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並從事該職業之年期。 五、會員有同時為其他團體會員時,其他團體之名稱,並聲明其擇定參加 選舉之團體。
第 12 條
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各主管選舉機關應於選舉三十日前製發選舉權證 ,以憑領取選舉票。 選舉權證依附式一之規定。 (編 註:附式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830 頁)
第 14 條
有被選舉權而願為候選人者,經依法定手續簽署後,應親向各該主管選舉 機關為候選人之登記,如須委託他人代為登記時,並應有本人之書面證明 ,其為政黨提名者,其名單應在候選人開始登記前提交選舉總事務所迅即 轉交各該主管選舉機關為候選人之登記。
第 18 條
每一選舉人對候選人登記之簽署,以一次為限,經查明簽署重複者,應為 無效,並令補正,其已逾法定簽署名額者不計。 前項候選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署者,其登記無效,如在當選後發覺,經判 決確定者,其當選無效。
第 32 條
選舉票及投票匭,由各上級選舉機關製成分發各主管選舉機關,於選舉開 始前發交投票管理員。票匭依附式二之規定,選舉依附式三之規定。 (編 註:附式二、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 二) 第 831-837 頁)
第 36 條
投票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應令其退出:
- 一、冒名頂替者。
- 二、發現二個以上選舉權之登記者。
- 三、在場喧嚷或勸誘,不服制止者。
- 四、攜帶兇器入場者。
- 五、有其他不正行為,不服制止者。
第 38 條
投票管理員於投票完畢後,應即會同投票監察員將投票匭當眾嚴密封鎖, 非經開票管理員會同開票監察員於開票時當眾驗明封識不得啟封。 投票人認為必要時,得公推代表九人至十五人另備各人簽名蓋章之封條, 加封於投票匭。
第 39 條
投票管理員於投票完畢後,應就投票簿記載投票場所、投票日期、發出票 數、用餘票數、投票數及其他附記事項,並將所記情形,造具報告書連同 投票匭,及用餘之選舉票、投票簿、選舉人名冊,呈送該選舉機關。 前項報告書,應由投票監察員連署。
第 44 條
開票管理員於開票時,對於選舉票作廢之認定,應會同開票監察員為之, 認定後須當眾宣布。 前項廢票認定之標準如左: 一、不用投票所發給之選舉票者。 二、被選舉人非候選人者。 三、選舉兩名或兩名以上者。 四、與公布之候選人姓名不符者。 五、被選舉人姓名顯然錯誤者。 六、記入其他文字者。 七、書寫塗改者。
第 52 條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三十條所稱在邊疆地區之各民族,係指四川、 西康、雲南、貴州、廣西、湖南六省之西南邊疆民族,所稱內地生活習慣 特殊之國民,係指居住各地之回民,各主管選舉機關應將其選舉人名冊, 分別造具選舉票,單獨計算,於公告後,開列名單,附註得票數目,呈報 上級選舉機關彙計公告之。
第 55 條
國民大會代表當選證書,由選舉總事務所製交各上級選舉機關,將當選人 像片二張一貼於存根上,一貼於當選證書規定位置,蓋印分發,並於像片 右下角加蓋印章,其存根分交各主管選舉機關存查。 當選證書式樣,依附式四之規定。 (編 註:附式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838-840 頁)
第 56 條
國民大會代表當選證書有遺失或毀滅情事時,得依左列各款之規定請求補 發: 一、在原當選地之著名報紙之登載遺失聲明,其期間至少應為二日。 二、填寫請求補發證明書同式二紙,由同屆國民大會代表三人負責證明之 ,證明書之式樣,依附式五之規定。 三、檢附最近二寸半身像片四張,連同請求補發證明書,登載遺失聲明報 紙各二份,一併送請該管上級選舉機關查明屬實後,即就餘存之當選 證書編列補字第幾號,將其所附相片分別粘附於請求證明書當選證書 及存根上,取據補發,其存根仍發交原主管選舉機關存查,並檢附請 求補發證明書及聲明遺失報紙各一份,轉請選舉總事務所備案,選舉 總事務所裁撤後,應轉送國民大會。 前項第三款所稱該管上級機關及原主管上級機關,於裁撤後為其接管機關 。 (編 註:附式五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841-8878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