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條例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制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合於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規定,而在縣市區
域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上,或其本籍未變更者在該縣市區
域內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 3 條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五款第六款所稱之情事,以經依法登記
之醫師證明者為限。

第 4 條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五條所定選舉人與被選舉人之年齡屆滿日期,
及第六條所定之屆滿年限,其計算均以造具名冊之日為準。

第 5 條

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七條之規定,每一選舉人只有一個選舉權,
各主管選舉機關於調查登記選舉人名冊時,如發現一個選舉人有二個或二
個以上選舉權者,應令其自行認定一種,並通知有關機關備查。

第 6 條

參加選舉之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以曾經依法向其主管機關立案者為限。
但曾經參加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各業之從業人,如其團體未完成
立案手續者,得由各主管機關依法審查資格,編造名冊,呈准參加選舉。

第 7 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選舉權證領取選舉票。

第 8 條

每一選舉票,應單記被選舉人姓名一人,依照規定名額,以得票比較多數
者為當選人。

第二章 選舉人及候選人

第 9 條

各主管選舉機關,應將該管選舉之選民,分別造具選舉人名冊各二份,記
載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並得附記其有無被選舉權,於選舉四
十日前完成並公告之,同時將名冊一份呈請上級選舉機關備查,並將選舉
人總數彙轉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前項所定四十日之期間,依事實上之需要,得提早十五日。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及全國性職業團體婦女團體之主管選舉機關,應定期通
告各該團體於選舉九十日前,造報記載左列各款之簿冊:
一、組織章程設立程序及其經過。
二、立案機關及立案年月日。
三、職員及其經歷。
四、會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並從事該職業之年期。
五、會員有同時為其他團體會員時,其他團體之名稱,並聲明其擇定參加
    選舉之團體。

第 10 條

選舉人名冊應以曾經查報備案之戶口冊籍為準,在軍隊服役之有選舉權人
,應向本籍主管選舉機關為選舉人之登記。
前項辦法,於長警準用之。

第 11 條

選舉人名冊之公告,以五日為期,如本人以為錯誤或遺漏時,得於公告期
間請求更正。

第 12 條

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各主管選舉機關應於選舉三十日前製發選舉權證
,以憑領取選舉票。
選舉權證依附式一之規定。
 (編      註:附式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830  頁)

第 13 條

選舉人名冊公告後六日,各主管選舉機關應即公告各種候選人之開始登記
日期。
前項公告,應記載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二條全
文。

第 14 條

有被選舉權而願為候選人者,經依法定手續簽署後,應親向各該主管選舉
機關為候選人之登記,如須委託他人代為登記時,並應有本人之書面證明
,其為政黨提名者,其名單應在候選人開始登記前提交選舉總事務所迅即
轉交各該主管選舉機關為候選人之登記。

第 15 條

婦女團體所提之候選人,不得以各該團體之會員為限。

第 16 條

服務或寄寓他處而本籍未變更者,仍得聲請登記為本籍所屬選舉之候選人
。
婦女因結婚離婚而尚未為設籍之登記者,仍得聲請登記為原籍所屬選舉之
候選人。

第 17 條

候選人名單應以登記之先後為序。

第 18 條

每一選舉人對候選人登記之簽署,以一次為限,經查明簽署重複者,應為
無效,並令補正,其已逾法定簽署名額者不計。
前項候選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署者,其登記無效,如在當選後發覺,經判
決確定者,其當選無效。

第 19 條

在軍隊服役之有選舉權人,不能回籍參加投票時,得在軍隊所在地各就本
籍公布之候選人名單投票,其辦法,由選舉總事務所定之。
前項辦法,於長警準用之。

第 20 條

每一有被選舉權人,其候選人之登記,以一種為限。
在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中為二個或二個以上候選人之
登記時,其登記均為無效,並不得當選。

第三章 選舉機關

第 21 條

  • 1
    選舉總事務所以外之各選舉事務所,其組織規程由選舉總事務所定之。
  • 2
    各種選舉事務所,於選舉完畢後即行裁撤。

第 22 條

投票管理員、投票監察員、開票管理員、開票監察員,由各主管選舉機關
派充後,造具名冊,呈報上級機關備案。

第 23 條

各選舉事務所及投票所開票所辦事細則,由各該上級選舉機關訂定,呈報
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第 24 條

各主管選舉機關應照各投票所選舉人數,分別造具投票簿,載明選舉人姓
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址,於投票前分發投票管理員負責保管。
前項投票簿,於必要時,得以選舉人名冊代之。

第 25 條

投票管理員之職務如左:
  • 一、維持投票秩序。
  • 二、掌管投票匭投票簿及選舉人名冊。
  • 三、其他由選舉機關委任事項。

第 26 條

開票管理員之職務如左:
  • 一、維持開票秩序。
  • 二、清算投票數目及被選舉人得票之計算。
  • 三、保存選舉票。
  • 四、其他選舉機關委任事項。

第 27 條

  • 1
    投票監察員、開票監察員,分別監察投票開票事宜。
  • 2
    監察員與管理員意見不同時,應報請選舉機關決定之。

第 28 條

各級選舉機關之委員或監督及職員,均不得於其辦理選舉之區域或團體內
為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

第 29 條

選舉總事所各級職員,均不得為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

第四章 選舉程序

第 30 條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四條各款選舉投票,均應於三日內辦理完竣。

第 31 條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之投票日期,由選舉總事務所規
定通告。

第 32 條

選舉票及投票匭,由各上級選舉機關製成分發各主管選舉機關,於選舉開
始前發交投票管理員。票匭依附式二之規定,選舉依附式三之規定。
 (編      註:附式二、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
  二) 第 831-837  頁)

第 33 條

投票管理員於接收選舉票時,應會同投票監察員查明數目,嚴密封存,非
屆投票日期當眾驗明封識後,不得啟封。

第 34 條

投票管理員應於投票前,會同投票監察員,將投票匭當眾開驗後,嚴加封
鎖。

第 35 條

選舉人於投票日,憑選舉權證領取選舉票時,投票管理員應在選舉權證上
加蓋「領票訖」字樣,並將原證發還,指往投票處投票。

第 36 條

投票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應令其退出:
  • 一、冒名頂替者。
  • 二、發現二個以上選舉權之登記者。
  • 三、在場喧嚷或勸誘,不服制止者。
  • 四、攜帶兇器入場者。
  • 五、有其他不正行為,不服制止者。

第 37 條

依前條令投票人退出時,應將其選舉票收回,並附記事由於投票簿該選舉
人名下。

第 38 條

投票管理員於投票完畢後,應即會同投票監察員將投票匭當眾嚴密封鎖,
非經開票管理員會同開票監察員於開票時當眾驗明封識不得啟封。
投票人認為必要時,得公推代表九人至十五人另備各人簽名蓋章之封條,
加封於投票匭。

第 39 條

投票管理員於投票完畢後,應就投票簿記載投票場所、投票日期、發出票
數、用餘票數、投票數及其他附記事項,並將所記情形,造具報告書連同
投票匭,及用餘之選舉票、投票簿、選舉人名冊,呈送該選舉機關。
前項報告書,應由投票監察員連署。

第 40 條

遇有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發生,致不能投票時,投票管理員得呈報選
舉機關電呈上級選舉機關核准,改定投票日期或場所,並報選舉總事務所
備案。

第 41 條

投票開票時間,不得在上午八時前下午六時後,其未投畢或未開畢之票匭
應由管理員會同監察員暫時封鎖,次日繼續投票或開票時當眾驗明啟封。

第 42 條

各主管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於各投票匭送齊之翌日,應酌定開票時刻,
先行宣布,屆時親臨開票所,督同開票監察員管理員公開行之。

第 43 條

選舉人得請求開票管理員給與入場券,入開票所參觀開票事宜,至座滿為
限。

第 44 條

開票管理員於開票時,對於選舉票作廢之認定,應會同開票監察員為之,
認定後須當眾宣布。
前項廢票認定之標準如左:
一、不用投票所發給之選舉票者。
二、被選舉人非候選人者。
三、選舉兩名或兩名以上者。
四、與公布之候選人姓名不符者。
五、被選舉人姓名顯然錯誤者。
六、記入其他文字者。
七、書寫塗改者。

第 45 條

開票管理員應製成開票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 一、投票總額。
  • 二、廢票總額。
  • 三、各被選舉人之得票數額。

第 46 條

開票管理員於開票完畢後,應將開票情形,造具報告書,連同開票筆錄有
效選舉票及廢票,呈送選舉機關。
前項報告書,應由開票監察員連署。

第 47 條

投票簿開票筆錄須繕副本,以備選舉人或被選舉人請求閱覽,其正本應保
存六年。

第 48 條

各主管選舉機關,於選舉完畢後應將選舉情形選舉結果,造具報告書,呈
報上級選舉機關備案。

第 49 條

當選人所得票數,二人以上相同時,以抽籤定其名次先後。

第 50 條

同一地方或團體,其被選舉人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同姓名時,除別有方法能
證明當選應屬何人外,以抽籤定之。

第 51 條

候選人於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款以上之選舉均當選時,其
當選均為無效。

第 52 條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三十條所稱在邊疆地區之各民族,係指四川、
西康、雲南、貴州、廣西、湖南六省之西南邊疆民族,所稱內地生活習慣
特殊之國民,係指居住各地之回民,各主管選舉機關應將其選舉人名冊,
分別造具選舉票,單獨計算,於公告後,開列名單,附註得票數目,呈報
上級選舉機關彙計公告之。

第 53 條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四條各款選舉,定有婦女當選名額,並有婦女
候選人時,無論其得票多寡,均予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第 54 條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四條各款選舉辦理完竣,主管選舉機關應於十
日內公告當選人名單,並通知當選人檢繳最近二寸半身像片二張,以備呈
報上級選舉機關發給當選證書。

第 55 條

國民大會代表當選證書,由選舉總事務所製交各上級選舉機關,將當選人
像片二張一貼於存根上,一貼於當選證書規定位置,蓋印分發,並於像片
右下角加蓋印章,其存根分交各主管選舉機關存查。
當選證書式樣,依附式四之規定。
 (編      註:附式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838-840  頁)

第 56 條

國民大會代表當選證書有遺失或毀滅情事時,得依左列各款之規定請求補
發:
一、在原當選地之著名報紙之登載遺失聲明,其期間至少應為二日。
二、填寫請求補發證明書同式二紙,由同屆國民大會代表三人負責證明之
    ,證明書之式樣,依附式五之規定。
三、檢附最近二寸半身像片四張,連同請求補發證明書,登載遺失聲明報
    紙各二份,一併送請該管上級選舉機關查明屬實後,即就餘存之當選
    證書編列補字第幾號,將其所附相片分別粘附於請求證明書當選證書
    及存根上,取據補發,其存根仍發交原主管選舉機關存查,並檢附請
    求補發證明書及聲明遺失報紙各一份,轉請選舉總事務所備案,選舉
    總事務所裁撤後,應轉送國民大會。
前項第三款所稱該管上級機關及原主管上級機關,於裁撤後為其接管機關
。
 (編      註:附式五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841-88787  頁)

第 57 條

補發當選證書,應於發現遺失一個月內請求之。

第 58 條

當選人因故出缺時,任其缺額。

第 59 條

各代表於開會前攜帶當選證書,親至國民大會辦理報到手續,其報到期間
以命令定之。

第五章 選舉及當選無效

第 60 條

辦理選舉違背法律,或選舉舞弊涉及選舉人名冊十分之一以上,經選舉人
或候選人提起選舉訟訴,經判決確定者,其選舉無效,應即重選。
前項重選,應於判決確定後十五日內依法為之。

第 61 條

經判決確定當選無效時,當選證書已發給者,該主管選舉機關應即令其繳
還,並即依法辦理註銷手續,層呈備案。

第六章 代表之罷免

第 62 條

各主管行政機關首長,如查明罷免聲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應即剔除,其
因剔除致不足法定名額時,該罷免聲請書作廢。

第 63 條

罷免聲請書副本送達被聲請罷免人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

第 64 條

被聲請罷免人應於收到罷免聲請書副本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答辯書期
間自罷免聲請書副本送達後之第十五日起計算,以三十日為限,不提答辯
書或答辯書逾期不至,主管行政機關應將罷免聲請書單獨公告。

第 65 條

前條答辯書,如確因郵遞遲滯逾期到達者,得於投票日前補行公告,但投
票日期仍自罷免聲請書公告之日計算,於三十日內為之。

第 66 條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所稱投票總數之過半數贊成票,係指
當選時投票總數之過半數而言。

第 67 條

罷免案通過後,主管行政機關應令被罷免人繳回當選證書,並即依法辦理
註銷手續,呈報上級機關轉報國民大會。

第七章 附則

第 68 條

選舉總事務所有釋明本條例疑義之權。

第 69 條

選舉機關不得向候選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 70 條

本條例所定各種期間,包括例假日計算。

第 71 條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及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