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 1
    本辦法依據動員時期臨時條款第四項制定之。
  • 2
    法律與本辦法牴觸者無效。

第 2 條

國民大會行使創制、複決兩權,除修改憲法、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憲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章 創制

第 3 條

國民大會對於中央法律創制權。

第 4 條

  • 1
    國民大會創制之立法原則,咨請總統移送立法院。立法院應於同一會期內依據原則,完成立法程序。但內容繁複,或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會期。
  • 2
    前項立法原則立法院不得變更。

第 5 條

國民大會創制之立法原則,經完成立法程序後,非經國民大會決議,立法院不得修正或廢止。

第三章 複決

第 6 條

國民大會對於中央法律有複決權。

第 7 條

  • 1
    國民大會複決成立之法律,經公布生效後,非經國民大會決議,立法院不得修正或廢止。
  • 2
    經複決、修正、否決或廢止之法律,立法院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第四章 程序

第 8 條

國民大會代表提出之創制案、複決案,須有代表總額六分之一簽署。

第 9 條

國民大會代表提出之創制案、複決案,須備具提案書,載明左列事項:
  • 一、案由。
  • 二、理由。
  • 三、內容。
  • 四、簽署人。
  • 五、年月日。

第 10 條

  • 1
    國民大會討論創制案、複決案,非有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不得開議,非有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不得決議。
  • 2
    前項決議須經三讀程序。但廢止或否決之法律,得省略第三讀會。

第 11 條

  • 1
    經國民大會複決成立或廢止之法律,應咨請總統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 2
    經國民大會否決之創制、複決事項,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案。

第五章 附則

第 12 條

討論創制、複決案之議事程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國民大會議事規則。

第 13 條

本辦法由國民大會制定,咨請總統於六個月內公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