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國民大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就總統提名任命之左列人員,行使同意權: 一、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 二、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 三、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
第 4 條
國民大會集會行使同意權時設審查委員會,由全體代表組成,下設若干分 組審查被提名人之資格。但審查院長、副院長被提名人之資格時,應由各分組聯席會議為之。 審查委員會各分組之設置,及其所審查之被提名人,由代表協商決定之。 各分組由代表自由認定擇一參加,其參加人數,必要時以代表協商或抽籤決定之。 各分組名單經提報大會後,不得再行改認。
第 12 條
審查委員會應分別依司法院組織法、考試院組織法、監察院組織法有關規定,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被提名人應到會自我介紹,並說明其資格適用條款及抱負,每人以二十分鐘為原則。 前項被提名人全部說明後,即進行分組審查。
第 14 條
分組審查程序如左: 一、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詢問:每位委員詢問時間以十分鐘為原則。已登記詢問而未及詢問之委員得改提書面詢問交由主席逕送被提名人。 二、被提名人綜合答復:每一被提名人答復時間以二十分鐘為原則。委員提出之書面詢問,由被提名人於綜合答復時一併答復之。 三、再詢問:對被提名人之綜合答復,委員得提出再詢問一次,時間以五分鐘為限,被提名人應再行綜合答復,時間以十分鐘為原則。 對前項被提名人之詢問,委員得要求被提名人在詢問時間內即席答復。
第 17 條
審查委員會或各分組審查被提名人資格時,如認為有必要,得經決議擇期舉行聽證會,邀請相關人士到會陳述意見。 聽證會之程序,依國民大會聽證會實施辦法行之。 聽證會結束後,審查委員會或各分組得針對各方意見進行討論決定。
第 18 條
審查委員會或各分組於審查期間,得經決議就被提名人之資格證明文件等相關事項向有關機關查詢並要求提供資料。 前項資料未提出前,不得逕予審查通過。 被提名人於審查委員會、各分組之陳述或所提供之資料,如有隱匿、虛偽不實情事者,審查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大會,同時追究其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