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據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國民大會置秘書長一人,承主席團之命,處理全會事務,副秘書長二人襄助之。

第 3 條

秘書處置處長一人,副處長一至三人,均簡任。承秘書長之命,副秘書長之指導,處理處務。

第 4 條

秘書處置秘書七至九人,簡任。承秘書長之命,副秘書長、處長之督導,辦理機要文件及交辦事項。

第 5 條

秘書處按事務之需要,分設議事、資料、文書、總務各組,分科辦事,並設公共關係室,其職掌如左:
  • 一、關於議程編擬、會議紀錄、會場事務及關係文書編印事項。
  • 二、關於圖書資料蒐集管理編纂事項。
  • 三、關於文書撰擬、收發、分配、繕印、檔案管理、印信典守事項。
  • 四、關於出納、庶務、管理、醫療及服務事項。
  • 五、關於新聞發佈及聯絡接待事項。

第 6 條

秘書處置組長(主任)五人,簡任,掌理各組(室)事務;副組長(副主任)五至十人,簡任或荐任,協助組長(主任)處理各組(室)事務;專門委員六至九人,編纂二人,均簡任;科長十至十三人,專員十至十四人,均薦任;速記員一至四人,薦任或委任;科員三十一至三十七人,其中十人為薦任,其餘為委任;辦事員五至十五人,委任;並得酌用雇員若干人。

第 7 條

  • 1
    秘書處設人事組及會計組,分科辦事,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保險、福利、人事查核、保防、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 2
    人事組置組長一人,簡任,副組長一至二人,簡任或薦任;科長五人,專員五人,均薦任;科員六人,其中二人薦任,其餘委任;辦事員一人,委任;其所需雇員,就本規程所定雇員名額中分配之。
  • 3
    會計組置組長一人,簡任;副組長一人,簡任或薦任;科長三人,專員三人,均薦任;科員六人,其中二人薦任,其餘委任;辦事員一人,委任;其所需雇員,就本規程所定雇員名額中分配之。

第 8 條

秘書處設醫務室,置主任一人,醫師若干人,均聘用。藥劑師二人,薦任或薦派;檢驗員二人,護士長一人,護士三人,委任或委派;辦事員二人,委任;其所需雇員,就本規程所定雇員名額中分配之。辦理國民大會代表及眷屬,秘書處員工及眷屬之疾病治療,健康指導事項。

第 9 條

秘書處員額編制表另訂之。

第 10 條

大會期間,增設招待處、警衛處、分組分科,警衛處另設警衛部隊指揮部及勤務隊。秘書處增設新聞組、佈置組,另視實際需要,得設秘書長辦公室,業務檢查室,其處務規程另訂之。

第 11 條

大會期間之警衛員兵及警衛上所需之器材,均由憲警機關調撥之。

第 12 條

大會期間工作人員除原有編制外,以向有關機關調用為原則。於大會集會後任務終了時仍回原機關。

第 13 條

本規程如有未盡事宜,呈請主席團修正之。

第 14 條

本規程經主席團會議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