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國民大會組織法第七條訂定之。

第 2 條

  • 1
    程序委員會於國民大會每次集會後七日內成立。
  • 2
    程序委員會由全體代表互選十三人組成之。
  • 3
    前項選舉,由代表自行登記為候選人後,以無記名單記法行之。得票較多者當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 3 條

程序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推之,並主持會議。

第 4 條

程序委員會職掌如左:
  • 一、關於大會日程表及議事日程之審定。
  • 二、關於議案之合併、分類及次序之變更。
  • 三、關於提案、修正案是否符合要件之審定。
  • 四、關於議案討論時間之分配。
  • 五、大會期間人民請願文書之處理。
  • 六、關於一般提案處理建議之審定。
  • 七、其他有關議事程序事項之處理。

第 5 條

程序委員會由召集人視事實需要隨時舉行會議。

第 6 條

程序委員會會議,須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其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7 條

程序委員會開會時議長、副議長得列席,秘書長、副秘書長應列席。

第 8 條

程序委員會置秘書及其他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第 9 條

本規程由國民大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