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聽證會由主辦委員會之召集人互推一人為主席。
- 2聽證會主席之職責如左:
- 一、主持聽證會及維持聽證會秩序。
- 二、宣示聽證會舉行要旨。
- 三、接受出席聽證人員提出之證據、資料。
- 四、審定聽證會紀錄。
- 五、向委員會報告聽證結果。
- 六、其他有關主席之權限。
第 6 條
- 1對第四條邀請之人員,應以國民大會名義於聽證會舉行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 2前項通知,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聽證議案之名稱。
- 二、聽證議案之要旨及其依據。
- 三、聽證日期及地點。
- 四、主辦委員會之名稱。
- 五、其他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