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國民大會為加強職權之行使,得舉辦聽證會,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國民大會或各委員會為審查議案之必要,得經參加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出席人員過半數同意,由各委員會舉行聽證會。

第 3 條

  • 1
    聽證會由主辦委員會之召集人互推一人為主席。
  • 2
    聽證會主席之職責如左:
    • 一、主持聽證會及維持聽證會秩序。
    • 二、宣示聽證會舉行要旨。
    • 三、接受出席聽證人員提出之證據、資料。
    • 四、審定聽證會紀錄。
    • 五、向委員會報告聽證結果。
    • 六、其他有關主席之權限。

第 4 條

聽證會得邀請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及社會人士出席,其人選由主辦委員會召集人決定,但應兼顧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

第 5 條

  • 1
    主辦委員會之委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其他委員會之委員得列席參加。
  • 2
    主辦委員會應通知與聽證會議案有關之當事人列席參加。

第 6 條

  • 1
    對第四條邀請之人員,應以國民大會名義於聽證會舉行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 2
    前項通知,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聽證議案之名稱。
    • 二、聽證議案之要旨及其依據。
    • 三、聽證日期及地點。
    • 四、主辦委員會之名稱。
    •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 7 條

參加聽證會人員,如有不實之陳述,或所提供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得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 8 條

聽證會應以公開方式進行,必要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第 9 條

  • 1
    聽證會之進行程序如左:
    • 一、主席說明聽證會舉行要旨。
    • 二、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及社會人士陳述意見。
    • 三、議案有關當事人陳述意見。
    • 四、委員提出詢問、質疑。
    • 五、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及利害關係人說明。
    • 六、主席結語。
  • 2
    前項應邀出列席人員之發言,如逾越議題範圍,或有不當言行時,主席得警告、制止或禁止其發言或命其退場。
  • 3
    同一議題如有正反意見時,得以交錯方式進行。

第 10 條

國民大會對受邀出席之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社會人士,應酌予補助其出席費及差旅費。

第 11 條

  • 1
    主辦委員會於聽證會結束後,召開委員會議,參酌聽證會各方意見,進行議案之審查。
  • 2
    大會決議舉行之聽證會,其結果應提報大會。

第 12 條

經大會決議成立之專案小組,有舉行聽證會之必要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由國民大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