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法第六條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規定時間內每人均得自行登記為審查會召集人候選人。

第 3 條

審查會召集人選舉票候選人列名順序,應當眾抽籤決定之。

第 4 條

審查會召集人選舉,由國民大會代表就候選人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得票較多者當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第 5 條

審查會召集人應於國民大會每次集會行使同意權時選舉之。

第 6 條

審查會召集人選舉投票進行程序及廢票認定標準,準用國民大會主席團選舉投票及開票辦法之規定。

第 7 條

本辦法經國民大會預備會議通過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