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八項訂定之。

第 2 條

  • 1
    總統提名副總統候選人咨文送達國民大會後,議長應將咨文連同候選人個人資料印送全體代表並公告後,提報大會於集會一個月內舉行補選。
  • 2
    前項候選人個人資料,應載明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政黨、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政見。

第 3 條

  • 1
    國民大會辦理補選副總統時,應由大會組成專案小組,審查副總統候選人之資格。
  • 2
    專案小組召集人及其參加人數,由代表協商決定之。

第 4 條

專案小組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審查候選人之資格,並向有關機關查詢要求提供資料,受查詢機關應即據實提供。

第 5 條

專案小組審查完竣後,應繕具審查報告書提報大會處理。

第 6 條

國民大會聽取專案小組審查報告後,應邀請副總統候選人到會發表政見。

第 7 條

副總統候選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大會應即停止辦理補選,並咨請總統補提候選人,定期重行補選:
  • 一、經審查發現候選人資格不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關規定者。
  • 二、候選人於投票前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者。

第 8 條

  • 1
    副總統之補選,以無記名單記法行之,須有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舉行,並以獲得出席代表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
  • 2
    如候選人未能當選時,國民大會議長應咨請總統補提候選人,並定期重行補選。選舉結果,由國民大會議長公告之,並咨復總統。

第 9 條

副總統之當選證書,由國民大會議長致送。

第 10 條

國民大會補選副總統之投票及開票辦法另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經國民大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