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普通班班級編制規定如下:
- 一、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二十九人為原則。
- 二、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三十人為原則。
- 三、山地、偏遠及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每班學生人數,得視實際情形予以降低,並以維持年級教學為原則。
- 2其他班級類型之班級編制,依各該法規規定辦理。
第 3 條
- 1國民小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 三、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
-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一.六五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另增置教師一人。
- 五、專任輔導教師: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至四十八班者,置二人;四十九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包括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管理員等,不包括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七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至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三人至五人。
- 七、圖書館專業人員:至少應置一人,且專業人員占圖書館工作人員之比率應達三分之一;其專業人員,得由符合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規定之教師或職員專任或兼任。
- 八、營養師及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
- 九、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但學生宿舍有十一人以下住宿生者,必要時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或指派專人兼任。
- 十、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 十一、人事及主計人員: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2國民小學得視需要,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八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控留,改聘代理教師、兼任、代課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教學工作之臨時人員,但學校教師員額編制十二人以下者,得將專任員額控留一人改聘之;其控留員額為二人以上者,至少半數員額應改聘代理教師。
- 3前項學校所控留之專任員額經費,應全數用於改聘之人員。
- 4辦理實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教師;其增置基準,由該管主管機關視實驗性質定之。
- 5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學校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於十五年內逐年完成。完成前,由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教師兼任。
- 6國民小學專任及兼任輔導教師逐年配置基準表,規定如附件一。
第 4 條
- 1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 三、組長、副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六十一班以上者,學生事務處及輔導室得共置副組長一人至三人,得由教師兼任。
-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二.二人,每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得另增置教師一人。
- 五、專任輔導教師:班級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至三十班者,置二人;三十一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包括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家政教室管理員等,不包括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三十六班以下者,置二人至九人;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者,置三人至十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五人至二十人。
- 七、圖書館專業人員:至少應置一人,且專業人員占圖書館工作人員之比率應達三分之一;其專業人員,得由符合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規定之教師或職員專任或兼任。
- 八、營養師及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
- 九、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
- 十、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 十一、人事及主計人員: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2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國民中學準用之。
- 3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副組長之兼任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四日施行。
- 4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學校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於九年內逐年完成。完成前,由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教師兼任。
- 5國民中學專任及兼任輔導教師逐年配置基準表,規定如附件二。
第 4-1 條
- 1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全校學生人數達三十一人以上者,其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應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不受前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其計算公式,偏遠地區學校全校教師員額=(全校學生每週學習總節數+全校教師每週兼任各項職務總減授節數)÷各該主管機關規定專任教師每人每週授課節數。
- 2前項全校教師員額,應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至一百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完成前項員額編制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