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服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所屬學校,或由學校提出申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指定或核定山地、偏遠、離島 、原住民或特殊地區學校,優先辦理本服務。 第一項所定學校,包括師資培育大學依規定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
第 5 條
本服務除由學校自行辦理外,學校並得就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立案之 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受委託人)辦理。 學校委託辦理時,應符合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其收費數額、活動內 容、人員資格與在職訓練計畫、編班方式、辦理時間、辦理場所、管理方 案及相關必要事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學校並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受委託 人辦理本服務經評鑑成績優良者,學校得以續約方式延長一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評鑑本服務辦理情形,辦理成績優良者 ,應予獎勵。
第 7 條
學校自行或委託辦理本服務時,每班學生以十五人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 二十五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視活動型態、品質及安全考量 ,適度規範生師比。 班級中如有身心障礙學生,每班以二人為原則,並應酌予減少該班級人數 。 學校得視身心障礙學生照顧需要,以專班方式辦理本服務。
第 8 條
提供本服務之人員,應具備本服務內容相關專長,並由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者遴聘: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合格教師。 二、曾任國民小學兼任、代理、代課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且表現良 好。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但保母人員不包括在內。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勞政等 相關單位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 課程結訓。 學校或受委託人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經學校同意後,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課程訓練時數。 本服務針對需要個案輔導之學生,應視需要聘請全職或兼職社工或輔導專 業人員為之。 本服務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應視需要聘請全職或兼職特教教師或專業人員 為之。
第 10 條
本服務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列計算方式為上限自 行訂定: 一、學校自辦: ┌──────────┬─────────────────┐ │於學校上班時間辦理時│新臺幣二六○元x服務總節數÷○.七│ │,每位學生收費 │÷學生數 │ ├──────────┼─────────────────┤ │於學校下班時間及寒暑│新臺幣四五○元x服務總節數÷○.七│ │假辦理時,每位學生收│÷學生數 │ │費 │ │ ├──────────┼─────────────────┤ │一併於學校上班時間及│(新臺幣二六○元x上班時間服務總節│ │下班時間辦理時,每位│數÷○.七÷學生數)+(新臺幣四五│ │學生收費 │○元x下班時間服務總節數÷○.七÷│ │ │學生數) │ └──────────┴─────────────────┘ 二、委託辦理: ┌─────────────────┬──────────┐ │於學校上班時間辦理時,每位學生收費│新臺幣四一○元x服務│ ├─────────────────┤總時數÷○.七÷學生│ │於學校下班時間及寒暑假辦理時,每位│數 │ │學生收費 │ │ ├─────────────────┤ │ │一併於學校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辦理時│ │ │,每位學生收費 │ │ └─────────────────┴──────────┘ 前項第一款服務總節數,其每節為四十分鐘。 學校收費得採每月收費或一次收費;參加學生未滿十五人者,得酌予提高 收費。但不得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之百分之二十 ,並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本服務總節(時)數因故未能依原定服務節(時)數實施時,應依 比例減收費用。
第 11 條
本服務費用支付項目分為鐘點費及行政費(含水電費、材料費、勞健保費 、勞退金、資遣費、獎金及意外責任保險等勞動權益保障費用)二類。鐘 點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七十為原則,行政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委託辦理時,受委託人行政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二十為原則,學校行政 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十為限。收費不足支應時,以支付鐘點費為優先。 學校自行辦理本服務時,其收支得採代收代付方式辦理,並應妥為管理會 計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