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被保險人無力一次繳納應繳總額,申請分期繳納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 一、應繳總額達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 二、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 2年滿六十五歲或符合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申請分期繳納者,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第 4 條
- 1被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應就應繳總額一併辦理。保險費於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間仍應計收利息。
- 2保險人於核發各項給付時,如被保險人於完納應繳總額後,尚有未繳清之前項利息,經被保險人同意,保險人得自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減。
第 5 條
- 1分期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最多以四十期為限。
- 2前項各期應繳納金額除最後一期外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元。但年滿六十五歲或符合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前三期每期應繳納金額得依序以被保險人首三個月欠繳之保險費計算。
第 8 條
- 1經保險人同意分期繳納,未依限繳納,且未申請延期繳納者,視同全部到期。經保險人同意延期繳納,未依限繳納者,亦同。
- 2被保險人於領取年金給付期間有前項情事者,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並自被保險人完納應繳總額之次月起恢復給付。
第 10 條
被保險人請領年金給付時,始申請分期繳納者,保險人自被保險人依限繳納第一期金額之次月起,按已繳納保險費年資併計該第一期繳納保險費年資先行核給年金給付。剩餘尚未完納之應繳總額期間年資,自完納應繳總額之次月起,併入年金給付計算後一併補發,不計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