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涉及下列各款罪嫌,且被害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之罪。
  •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

第 3 條

國民涉及下列各款罪嫌,且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 一、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
  • 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

第 4 條

國民涉及下列各款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罪。
  •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
  • 四、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罪。
  • 五、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六條之罪。
  • 六、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 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之罪。
  • 八、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 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
  • 十、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之罪。
  • 十一、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罪。
  • 十二、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之罪。
  • 十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 十四、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 十五、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 十六、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第 5 條

國民涉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嫌,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第 6 條

國民涉及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危害社會治安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刑事案件。

第 7 條

  • 1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及下列各款之罪嫌,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犯罪:
    • 一、於國外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二、人口販運案件。
  • 2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及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案件,符合刑法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許可其入國並追訴其犯罪。

第 8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最近五年內於國內外犯三件以上法定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應認定其有犯罪習慣。

第 9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