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辦理勞動業務之主管官署,應於每年度義務勞動開始前,擬具義務勞動計 劃及實施辦法,連同預算書呈請上級主管官署核准,並轉送中央主管官署 備案。 前項義務勞動計劃及實施辦法,並預算書應先送同級民意機關審議之。
第 7 條
勞動時間以日計者,每年為十日,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以時計者,每日 至少一小時,每年為八十小時。 前項時間,如有特殊情形經上級主管官署之核准,得延長之,但以日計者 ,其延長每年不得逾十日,以時計者,每年不得逾八十小時。
第 4 條
辦理勞動業務之主管官署,應於每年度義務勞動開始前,擬具義務勞動計 劃及實施辦法,連同預算書呈請上級主管官署核准,並轉送中央主管官署 備案。 前項義務勞動計劃及實施辦法,並預算書應先送同級民意機關審議之。
第 7 條
勞動時間以日計者,每年為十日,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以時計者,每日 至少一小時,每年為八十小時。 前項時間,如有特殊情形經上級主管官署之核准,得延長之,但以日計者 ,其延長每年不得逾十日,以時計者,每年不得逾八十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