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國營事業基於左列各款之需要,得投資於民營事業: 一 以各該事業產品為原料作進一步之發展者。、 二、與各該事業之生產或銷售業務關係密切,或有相互依存關係者。 三 以引進國外新技術或新製造方法為目的者。、 四 事業之創辦或改進業務之經營,宜與外資合作者。、 五、各該事業資力不足以創辦新事業,且有鼓勵民間投資合營必要者。 六、其他基於政府政策之需要者。
第 3 條
國營事業參加民營事業投資,應擬具計畫,列明投資目的、所營事業、資 本組成、投資金額、效益分析等事項,並附具有關投資協議或契約草案 及其他資料,報請其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後,依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核定之投資計畫如有變更,仍循上項程序辦理。
第 4 條
依股權應指派參加民營事業之公股代表,其選派、考核及解職,由主管機 關參照國營事業人員人事法規之規定辦理。 前項公股代表,包括:參加新事業創立發起人、股東股權代表、董事、監 察人、正副主持人及其他必需遴派之人員。 公股代表除應依據有關法令章程合約等文件資料行使職權外,並應嚴格遵 守主管機關之指示,卸職後對於在職期間經辦事項之應保密者,仍應注意 繼續保密。
第 5 條
公股代表對於投資民營事業處理左列重大事項,應在民營事業會商或會議 有所決定之前,備具有關資料,加註意見,由參加投資之國營事業先期報 請其主管機關核示。 一 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二、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 營之契約。 三 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 解散或合併。、 前項重大事項,應根據主管機關之指示,於會商或會議時向投資之民營事 業提出主張,並於事後將會商或會議結果由參加投資之國營事業報請其主 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