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國營事業參加民營事業之投資,其股權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依本辦法管理之。               

第 2 條

國營事業基於左列各款之需要,得投資於民營事業:     
一  以各該事業產品為原料作進一步之發展者。、      
二、與各該事業之生產或銷售業務關係密切,或有相互依存關係者。
三  以引進國外新技術或新製造方法為目的者。、      
四  事業之創辦或改進業務之經營,宜與外資合作者。、  
五、各該事業資力不足以創辦新事業,且有鼓勵民間投資合營必要者。
六、其他基於政府政策之需要者。

第 3 條

國營事業參加民營事業投資,應擬具計畫,列明投資目的、所營事業、資
本組成、投資金額、效益分析等事項,並附具有關投資協議或契約草案
及其他資料,報請其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後,依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核定之投資計畫如有變更,仍循上項程序辦理。     

第 4 條

依股權應指派參加民營事業之公股代表,其選派、考核及解職,由主管機
關參照國營事業人員人事法規之規定辦理。       
前項公股代表,包括:參加新事業創立發起人、股東股權代表、董事、監
察人、正副主持人及其他必需遴派之人員。       
公股代表除應依據有關法令章程合約等文件資料行使職權外,並應嚴格遵
守主管機關之指示,卸職後對於在職期間經辦事項之應保密者,仍應注意
繼續保密。 

第 5 條

公股代表對於投資民營事業處理左列重大事項,應在民營事業會商或會議
有所決定之前,備具有關資料,加註意見,由參加投資之國營事業先期報
請其主管機關核示。            
一  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二、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
    營之契約。                  
三  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  解散或合併。、                   
前項重大事項,應根據主管機關之指示,於會商或會議時向投資之民營事
業提出主張,並於事後將會商或會議結果由參加投資之國營事業報請其主
管機關核備。

第 6 條

對投資之民營事業於會商或會議時,以合法方式提出之臨時動議,公股代
表應就維護公股權益立場,提出適當主張,並將會商或會議結果於事後由
參加投資之國營事業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備。     

第 7 條

國營事業應將參加投資之民營事業預算決算,按期陳送主管機關,並由主
管機關轉送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第 8 條

兼任公股董事及監察人支領之報酬,其超過政府規定兼職酬勞費部分,應
繳作原投資事業機構之收益。
專任公股董事及監察人支領之報酬,其與員工一致性項目之薪給、獎金及
福利金等,依各該民營事業規定之報酬標準支給。但原投資事業機構之主
管機關在該報酬標準範圍內,認有為不同規定之必要者,從其規定,超過
規定部分,應繳作原投資事業機構之收益。
依公司章程所定,列於盈虧撥補表內分配之董事、監察人酬勞部分,不論
兼任、專任者均應繳作原投資事業機構之收益。

第 9 條

國庫直接投資民營事業之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