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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剔除款項 甲、以前年度剔除款項部分 (1)各國營事業機關截至五十四年度止所有被剔除款項尚未收回者應 即分別責任歸屬及追繳對象積極追收。 (2)追收無效時應依審計法第十七條(現為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由公 庫主管機關訴請法院執行。 (3)如其剔除款項確有特殊原因無法收回者應即報請審計機關核辦。 乙、五十五年度以後剔除款項部分 (1)凡管總費用或營業外支出之什項支出暨各項費用中之交際費其超 過法定預算支出之數經年度決算核定准予轉列預付費用由該事業 機關主管在其下年度任內之同科目預算撙節勻支者應即於接到決 算最後審定通知時一次由預付費用轉入各該費用科目作正開支以 便控制預算。 (2)凡剔除款項經指明與業務無關或顯屬浪費者應由原簽請支用單位 及批准長官共同負責賠償如上述支出事前會計人員未依會計法第 七十八條(現為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辦理者應連帶負責。 (3)凡屬於員工福利性質支出經予剔除者應即向職工福利組織收回。 (4)凡經剔除之員工私人支出及超支之出差費加班費等應即由員工薪 資內扣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