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研發成果,指國營事業自行從事、合作或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產生之技術、原型、著作等成果,及因而取得之各項國內外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第 4 條
- 1國營事業進行合作或委託研究,應以書面訂定契約,約定研發成果與其收入之歸屬、管理及運用。
- 2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定訂定契約時,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綜合考量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研發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等因素。
第 5 條
研發成果之歸屬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該成果與其收入之管理及運用等相關事宜,適用本辦法:
- 一、國營事業自行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其研發成果歸屬於該國營事業者。
- 二、國營事業合作、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其研發成果歸屬於該國營事業者。
- 三、國營事業合作、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其研發成果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公立單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