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 2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 3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 8 條
- 1主管機關之職權如左:
- 一、所管國營事業機構之組設、合併、改組或撤銷。
- 二、所管國營事業業務計劃及方針之核定。
- 三、所管國營事業重要人員之任免。
- 四、所管國營事業管理制度之訂定。
- 五、所管國營事業業務之檢查及考核。
- 六、所管國營事業資金之籌劃。
- 2前項第三款重要人員之任免,如事業組織有特別法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15 條
- 1國營事業經政府核准,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其指定用途、年度發行總額,應循預算程序,送立法院審議。
- 2前項國營事業公司債款募集後,未依指定用途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國營事業負責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1 條
- 1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甄試方法行之。
- 2前項甄試,以筆試為原則。其甄試方式、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計算與錄取標準等事項,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3第一項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應由國營事業建立項目、職位及所需資格條件陳報主管機關,並上網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