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交通部得與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機關、團體簽訂契約,委託辦理各類列車駕駛人員檢定業務。
- 2前項委託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委託事項,包括委託檢定業務內容及檢定規費之代收。
- 二、委託期間。
- 三、委託費用。
- 四、檢定業務工作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人員、職掌、作業程序、預估舉辦次數。
- 五、辦理檢定業務應遵守事項。
- 六、違約情形及其處理。
- 七、其他約定事項。
第 3 條
受委託辦理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業務之機關、團體(以下簡稱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掌理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監督管理機關。
- 二、曾為或現為鐵路機構。
- 三、從事鐵路工程或運輸相關業務或任務之法人。
- 四、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且設有建築、土木、機械、機電、交通或運輸學系或研究所之大學或學院。
第 6 條
各類高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術科檢定考試官之資格如下:
- 一、高速鐵路電車駕駛檢定考試官:最近七年從事高速鐵路電車駕駛工作,經驗達三年以上且最後三年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者。
- 二、高速鐵路電車調車駕駛檢定考試官:最近七年從事高速鐵路電車或高速鐵路電車調車駕駛工作,經驗達三年以上且最後三年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者。
第 10 條
- 1受委託機關、團體於執行檢定業務時,應依本辦法、國營及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及相關法規與委託契約辦理。
- 2受委託機關、團體執行各項檢定時,應至少於檢定日前三十日將檢定時間、處所、受檢者名單、術科檢定考試官及其他相關事項通知交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