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速鐵路電車:指以電力為動力,經許可其營運速度達每小時二百公里以上之旅客列車及電氣軌道試驗車。 二、高速鐵路電車調車:指僅於車輛基地與相鄰車站間或車站內,操作未載客之高速鐵路電車。 三、鐵路客貨動力車:指以蒸汽、內燃、電力等為動力,經許可其營運速度未達每小時二百公里之旅客列車及貨物列車。 四、鐵路維修工程車:指以內燃或電力為動力之工程列車。 五、鐵路車輛調動機:係指專以調移車輛為目的,本身具有動力之機具。 六、駕駛學員:指接受鐵路列車駕駛訓練,尚未取得交通部核發駕駛執照之學員。 七、駕駛執照:指依本規則規定由交通部核發得駕駛列車之許可憑證。 八、適性檢查:係就受檢者所具備之心理動作及反應特質所為之檢查。
第 5 條
前二條各類駕駛執照許可操作之車輛種類,及第三條第二款駕駛執照許可操作之路線範圍,由鐵路機構報請交通部核定。 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員操作該類執照許可操作之不同車輛種類前,應完成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規定之專業訓練時數,並經鐵路機構實施技能檢定合格。 鐵路機構就符合前項資格者,應檢具完成專業訓練時數及技能檢定合格紀錄,向交通部申請於駕駛執照上註記許可操作之車輛種類。
第 6 條
申請參加高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 二、具備高中以上學歷。 三、最近三年無駕駛執照受撤銷或依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廢止之情事。 四、完成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之專業訓練時數,並經鐵路機構實施技能檢定合格。 五、經體格檢查及適性檢查合格。
第 7 條
申請參加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 二、最近三年無駕駛執照受撤銷或依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廢止之情事。 三、完成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之專業訓練時數,並經鐵路機構實施技能檢定合格。 四、經體格檢查及適性檢查合格。
第 8 條
各類鐵路列車駕駛人員之檢定,分為學科檢定及術科檢定;其檢定之項目、實施方式、合格基準、實施日期等事項,由交通部公告之。 前項學科檢定及術科檢定項目,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八條之規定。
第 10 條
於交通部依第八條公告各類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實施日期前,從事該類列車駕駛工作,領有鐵路機構出具之有效駕駛人員工作證照,且最近三年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者,視為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合格。
第 11 條
依前條規定視為檢定合格者,鐵路機構得造冊提報交通部,並檢具下列文件及駕駛執照核發應繳納之規費,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一、駕駛人員照片。 二、鐵路機構出具之有效駕駛人員工作證照及最近三年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之證明文件。 三、駕駛人員最近一次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所定項目辦理各種檢查之合格證明。 依前項規定經鐵路機構造冊提報交通部者,於取得交通部核發之駕駛執照前,應持鐵路機構出具之有效駕駛人員工作證照操作列車。經交通部審核不予核發駕駛執照者,除符合第十四條規定者外,不得操作列車。
第 12 條
駕駛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駕駛執照種類 二、許可操作之車輛種類。 三、駕駛執照編號。 四、姓名。 五、照片。 六、國籍。 七、出生年月日。 八、性別。 九、身分證字號(外國人為護照編號)。 十、核發駕駛執照年月日。 十一、駕駛執照有效期間。 十二、所屬鐵路機構名稱。 十三、核發機關。
第 14 條
經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規定檢定合格之駕駛人員,基於維修養護、搶修救援或車輛調度之必要,得於營業時間外或於經鐵路機構封鎖之作業區間內,操作無旅客乘坐之列車,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15 條
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三個月前,應由鐵路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換發駕駛執照: 一、駕駛人員照片。 二、駕駛人員最近一次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所定項目辦理各種檢查及檢定之合格證明。 前項申請有最近一年未從事駕駛工作者,不予換發。 因特殊原因無法檢附第一項第二款之合格證明時,鐵路機構得敘明原因及其消失時間,並檢附證明文件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向交通部申請同意於原因消失後補件換發駕駛執照。
第 22 條
本規則應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所定項目辦理各種檢查之合格證明,應由施行檢查之公立醫院、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交通部同意之醫療機構出具之;專業訓練時數及技能檢定合格證明,應由鐵路機構出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