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國營專業再保險業經營各種再保險業務,對於各項準備金之提存依保險法
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特訂本標準。

第 2 條

國營專業再保險業於年終決算時,對於比例性再保業務其自留部分應按險
別依左列規定提存未滿期再保費準備金:
一、火災保險、汽車意外責任保險、其他財產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再保
    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再保費扣除再保佣金後淨再保費百分之
    五十。
二、貨物運送保險 (包括海上及陸空保險) 應提存之未滿期再保費準備金
    ,不得低於當年自留再保費扣除再保佣金後淨再保費百分之十五。
三、船體保險 (包括漁船保險) 應提存之未滿期再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
    當年自留再保費扣除再保佣金後淨再保費百分之四十。
四、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再保費準備金,不
    得低於當年自留再保費扣除再保佣金後淨再保費百分之五十。
前列各項再保業務,其帳單如係以滿期再保費編製者,對於未滿期再保費
準備金,得不予提存。

第 3 條

國營專業再保險業對於各種再保險業務,應按預算所列險種,並分別比例
性與非比例性,就其自留部分,依左列規定估計已報未決再保賠款及未報
未決再保賠款 (IBNR) ,提存未決賠款準備金:
一、各險比例性再保險業務,應依據國內、外公司提供之資料,先按再保
    合約所規定之核保年度估計已報未決再保賠款,予以提存;至年度決
    算時,採移動平均法,按五年累計之損失率平均上升數,推算餘下發
    展年度應估計之各項未決再保賠款,與前估計已報未決再保賠款比較
    ,視實際情形,衡酌決定未報未決再保賠款再另增提之。
二、非比例再保險業務,在年度決算時,不分險別,一律應按當年度自留
    純再保險費之三分之二提存未決賠款準備金。當年度自留賠款之三分
    之二並自累積提存之未決賠款準備金項下沖減,前項純再保險費均按
    原始毛再保險費百分之七十計算之。

第 4 條

各險再保險業務,應於年度決算時,就其自留部分,依左列規定,分別損
失率變動準備與異常業務損失準備,提存賠款特別準備金:
一、損失率變動準備應按預算所列險種,就最近十個會計年度之自留滿期
    再保費與自留再保賠款資料,計算平均損失率,與當年度之損失率比
    較,如當年度之損失率低於平均損失率時,應以其差率乘以各該險種
    自留滿期淨再保費,據以提存當年度之損失率變動準備。如當年度之
    損失率高於平均捐失率時,除不提存損失率變動準備外,並以其差率
    乘自留滿期淨再保費,據以收回部分過去所提損失率變動準備。又當
    損失率變動準備累計超過當年度自留滿期淨再保費時,其超過部分並
    應收回作為收益處理。
二、異常業務損失準備,不分險種別,按當年度自留滿期總保費百分之一
    提存。年度決算時,遇有應攤銷之異常業務損失,應就累積提存之準
    備項下沖減之。
前項第一款當年度增提之損失率變動準備,及收回之損失率變動準備,應
以其淨額列帳、又所稱自留再保賠款,包括已付再保賠款暨已報未決再保
賠款及未報未決再保賠款。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異常業務損失,係指承受業務而往來之保險同業,發生
破產、清算、涉訟及其他異常情事,對於未了責任,仍需繼續攤付之賠款
及有關費用。至異常業務之認定及其損失之估計與攤銷年限應逐案研判其
性質決定之。

第 5 條

國營專業再保險業對於各險再保業務,其帳單中列載之未決再保賠款、賠
款準備金或類似帳項,應依據有關合約及資料,研判其性質,分別以損益
或資產科目處理之。

第 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廿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