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國營鐵路機構得辦理附屬事業之範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2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包括餐飲、旅館、觀光旅遊、鐵道文化創意、零售、百貨、不動產開發及管理等業務。
第 3 條
- 1國營鐵路機構申請辦理附屬事業,應具備下列文書報請交通部核准:
- 一、經營事業種類。
- 二、經營計畫。
- 三、資金總額及款項來源。
- 四、損益估計表。
- 五、章程:其以子公司經營者,除子公司章程外,並應包括母公司修改章程。
- 2前項第一款之經營事業,依法令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於取得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