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實施分等檢驗之國產商品品目,由經濟部公告之。
經依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或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之產品,得視
同分等檢驗品目。

第 3 條

商品分等檢驗等級分為優良甲等、甲等及乙等三種。
前項檢驗之標準依商品檢驗法第八條之規定執行之。

第 4 條

凡依照「國產商品品質管制實施辦法」取得品質管制等級之廠 (場) ,其
產品為分等檢驗品目者,得向商品檢驗局申請分等檢驗登記,按照品質管
制等級核定分等檢驗等級,變更時,分等檢驗等級亦隨同變更。
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之產品,得比照前項規定申請分等檢驗登記,但正字
標記撤銷或失效時,分等檢驗隨同撤銷之。
國內市場之應施檢驗商品經公告為實施產品安全標誌之品目者,自公告日
起屆滿二年時停止本辦法之適用,公告日在本條修正發布日前者,其二年
期間自本條修正發布日起算。

第 5 條

經核定為分等檢驗之商品,其報驗由生產廠 (場) 檢附該批商品依檢驗程
序完成之檢驗報告或品質合格證明,向所在地檢驗機構申請辦理,經審核
後簽發合格證書,審核時得取樣查核。未經審核簽發合格証書之商品,不
得運離報驗時所堆置之處所。
輸出之分等檢驗報驗及港口驗對案件,得抽批審核,抽批驗對。
經核定為優良品管甲等分等廠 (場) 者,其分等檢驗商品,依法定檢驗程
序檢驗合格後得自行副署簽發合格證書,免向檢驗機構報驗及申請驗對。
第一項規定,於甲等分等檢驗商品之輸出,得於運抵裝運港埠倉庫後,向
港埠檢驗機構申請辦理。

第 6 條

經核定分等檢驗之商品,得享受減低檢驗費優惠,其費率由商品檢驗局報
請經濟部核定之。

第 7 條

經核定分等檢驗商品之廠 (場) 及其從事檢驗人員,應受商品檢驗局之督
導。
前項檢驗人員,就其檢驗工作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第 8 條

經核定分等檢驗商品之廠 (場) 及其檢驗主管人員,應就商品之完整檢驗
資料妥善保存二年。

第 9 條

經核定分等檢驗之商品,其生產廠 (場) 停止產製該商品在三十日以上者
,應自停止及恢復產製日起十五日內通知轄區檢驗分局,並副知商品檢驗
局。
經核定分等檢驗商品之廠 (場) ,其廠 (場) 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變更
時,應向商品檢驗局申請變更登記。

第 10 條

經核定分等檢驗商品之廠 (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適用本辦法第五
條及第六條之優惠規定一個月至六個月。
一、規避檢驗者。
二、因品質不良致生貿易糾紛,經查證屬實或經輸入國檢驗機構檢驗品質
    不良者。
三、商品未依修訂標準如限改善品質者。
四、以未經分等檢驗登記之產品、次級品或不合格品矇混作偽者。
五、以他廠之產品矇混者。
六、違反本辦法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者。
七、產品經驗檢驗不合格者。
八、國內市場應施檢驗商品,未經取得檢驗合格證前逕行運出廠 (場) 者
    。
九、其他虛偽不實情事者。
報驗商品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應評定查核不符外,並即對該工廠報驗商
品連續加強抽驗三批,如再有本項各款情事者,則停止適用本辦法第五條
及第六條之優惠規定一個月。
一、凡應標示生產日期之商品,其報驗申請書所附紀錄與實際標示不符者
    。
二、報驗之商品經抽驗或港口驗對不符者。
三、商品於出口或出廠時未依規定加附檢驗合格標識者。
四、經派員抽驗缺貨或出口商品運至港口經驗對發現缺貨者。
五、抽驗時貨品已運離堆置地點者。
第一項經核定分等檢驗商品之廠 (場) ,於停止優惠期間內,其商品經驗
驗有不合格者,亦應列入品管追查之相關項目中評核計分。

第 11 條

停止優惠之分等檢驗商品,其生產廠 (場) 於期滿原因消滅後,自動恢復
適用分等檢驗優惠之規定。

第 12 條

經核定分等檢驗商品由代理商或貿易商申請報驗者,應檢具該商品之原生
產廠 (場) 證明及其品質合格證明或檢驗報告,並應保持原有之標示及包
裝。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以未經分等檢驗論。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