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凡依照「國產商品品質管制實施辦法」取得品質管制等級之廠 (場) ,其 產品為分等檢驗品目者,得向商品檢驗局申請分等檢驗登記,按照品質管 制等級核定分等檢驗等級,變更時,分等檢驗等級亦隨同變更。 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之產品,得比照前項規定申請分等檢驗登記,但正字 標記撤銷或失效時,分等檢驗隨同撤銷之。 國內市場之應施檢驗商品經公告為實施產品安全標誌之品目者,自公告日 起屆滿二年時停止本辦法之適用,公告日在本條修正發布日前者,其二年 期間自本條修正發布日起算。
第 5 條
經核定為分等檢驗之商品,其報驗由生產廠 (場) 檢附該批商品依檢驗程 序完成之檢驗報告或品質合格證明,向所在地檢驗機構申請辦理,經審核 後簽發合格證書,審核時得取樣查核。未經審核簽發合格証書之商品,不 得運離報驗時所堆置之處所。 輸出之分等檢驗報驗及港口驗對案件,得抽批審核,抽批驗對。 經核定為優良品管甲等分等廠 (場) 者,其分等檢驗商品,依法定檢驗程 序檢驗合格後得自行副署簽發合格證書,免向檢驗機構報驗及申請驗對。 第一項規定,於甲等分等檢驗商品之輸出,得於運抵裝運港埠倉庫後,向 港埠檢驗機構申請辦理。
第 9 條
經核定分等檢驗之商品,其生產廠 (場) 停止產製該商品在三十日以上者 ,應自停止及恢復產製日起十五日內通知轄區檢驗分局,並副知商品檢驗 局。 經核定分等檢驗商品之廠 (場) ,其廠 (場) 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變更 時,應向商品檢驗局申請變更登記。
第 10 條
經核定分等檢驗商品之廠 (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適用本辦法第五 條及第六條之優惠規定一個月至六個月。 一、規避檢驗者。 二、因品質不良致生貿易糾紛,經查證屬實或經輸入國檢驗機構檢驗品質 不良者。 三、商品未依修訂標準如限改善品質者。 四、以未經分等檢驗登記之產品、次級品或不合格品矇混作偽者。 五、以他廠之產品矇混者。 六、違反本辦法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者。 七、產品經驗檢驗不合格者。 八、國內市場應施檢驗商品,未經取得檢驗合格證前逕行運出廠 (場) 者 。 九、其他虛偽不實情事者。 報驗商品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應評定查核不符外,並即對該工廠報驗商 品連續加強抽驗三批,如再有本項各款情事者,則停止適用本辦法第五條 及第六條之優惠規定一個月。 一、凡應標示生產日期之商品,其報驗申請書所附紀錄與實際標示不符者 。 二、報驗之商品經抽驗或港口驗對不符者。 三、商品於出口或出廠時未依規定加附檢驗合格標識者。 四、經派員抽驗缺貨或出口商品運至港口經驗對發現缺貨者。 五、抽驗時貨品已運離堆置地點者。 第一項經核定分等檢驗商品之廠 (場) ,於停止優惠期間內,其商品經驗 驗有不合格者,亦應列入品管追查之相關項目中評核計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