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推行國產商品實施品質管制,確保產品適當水準,建立國內外市場信譽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實施品質管制之國產商品品目,由經濟部公告之。

第 3 條

實施品質管制以廠 (場) 為對象,同一廠 (場) 同時生產不同類別產品者
應於申請品質制等級登記時分別辦理,其登記類別由商品檢驗局認定之。

第 3-1 條

廠 (場) 申請及取得品質管制等級之各項收費標準如左:
一、申請費:每件新台幣一萬元。
二、調查、複查、追查作業費:每人每日新台幣五十元。
前項費用,廠 (場) 應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申請廠 (場) 未按規定繳納費
用者,不受理其申請;取得品質管制等級之廠 (場) 未按規定繳納規費,
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撤銷品質管制等級。
依照本辦法所收取之費用,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4 條

經公告實施品質管制之商品,其產製廠 (場) 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有關資料,向商品檢驗局申請品質管制等級登記,由商品檢驗
局依左列規定予以考核:
一、調查:調查之主要項目如左:
 (一) 管理制度之完整性。
 (二) 人員訓練及技術之熟練程度。
 (三) 生產設備維護情況。
 (四) 檢驗設備及其維護與校驗。
 (五) 原料及供應商管制。
 (六) 製程管制及成品管制。
 (七) 包裝及貯運管制。
 (八) 不合格物料管制。
 (九) 追查係統及改正措施。
 (十) 市場調查及新產品開發。
二、執行追查:經調查列等之廠 (場) ,即納入執行追查範圍,由商品檢
    驗局按照不同品質管制等級所規定之追查次數,繼續施以不預先通知
    之追查。
三、產品抽驗:經調查列等之廠 (場) ,即納入產品抽驗範圍,由商品檢
    驗局按照不同品質管制等級所規定之抽驗次數,抽取其樣品予以試驗
    。
四、基本檢驗設備:實施品質管制之廠 (場) ,應按照其申請登記之產品
    分別備置最基本之檢驗設備。
前項申請書、調查作業程序,執行追查作業程序、產品抽查作業程序及各
類產品最基本之檢驗設備由商品檢驗局另訂之。

第 5 條

品質管制管級分為優良甲等、甲等及乙等三種。
商品檢驗局根據調查結果,分別核定品質管制等級,並依執行追查結果之
資料,隨時核定調整其品質管制等級。但食品工業類廠 (場) 除降為不列
等外,不調整其等級。
前項評等作業程序由商品檢驗局另訂之。

第 6 條

經調查核定為不列等之廠 (場) 得於核定不列等之日起一個月後重新申請
品質管制等級登記。
經核處撤銷品質管制等級之廠 (場) 於核定撤銷之日起六個月後始得重新
申請登記。
核定降為不列等或註銷品質管制等級之廠 (場) 於核定降為不列等或註銷
之日起四個月後始得重新申請登記。
申請優良甲等之廠 (場) 未獲准者,得於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後重新申請。

第 7 條

經列為優良甲等、甲等或乙等品質管制等級之廠 (場) ,得享受左列各款
之優惠:
一、其產品經公告為分等檢驗品目者,得依照「國產商品分等檢驗實施辦
    法」之規定,享受分等檢驗之優惠。
二、優良甲等及甲等品質管制廠 (場) 之產品符合國家標準者,得向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申請使用正字標記。
三、其產品之品管等級,各公私機構得採認作為重要參考資料。

第 8 條

經核定品質管制等級之廠 (場) 遷移廠址者,應重新辦理品質管制等級登
記。

第 9 條

取得品質管制等級之廠 (場) ,經查有虛偽不實情事,商品檢驗局得視情
節輕重處以停止分等檢驗優惠,降等或撤銷其品質管制等級。
取得品質管制等級之廠 (場) ,其執行追查評比未達○.五五者及食品類
甲等廠 (場) 執行追查評比未達○.七六者,停止分等檢驗優惠二個月。
產品抽驗結果,衛生項目不合格者,該廠 (場) 停止分等檢驗優惠一個月
;安全項目不合格者,該項貨品分類號列之產品停止分等檢驗優惠一個月
。

第 10 條

取得品質管制等級之廠 (場) 停工在三十日以上時,應檢附產品庫存清單
向當地檢驗機構 (或代施檢驗機構) 申報並副知商品檢驗局。但食品廠 (
場) 尚有冷藏、冷凍或未包裝成品或仍在生產內銷產品者不得視同停工。
停工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農產加工廠 (場) 得依季節性時間申報之,並
以一年為限。其有正當理由未能復工者得於期滿前,申請延長一次。
停工工廠 (場) 未依前兩項申報者,當地檢驗機構 (或代施檢驗機構) 應
即以書面催告限十五日內申報,逾期未申報亦未復工者撤銷品管等級。
停工期間未滿而復工者,應自復工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檢驗機構 (或代施
檢驗機構) 申報並副知商品檢驗局。復工後品管等級應重新評核之,於未
核定前,原等級繼續有效。

第 10-1 條

取得品質管制等級之廠 (場) ,其產品連續一年未產製或無報驗紀錄者,
商品檢驗局得註銷該項產品之品管等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三條之一條文自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