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國產菸酒類稅之徵收,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菸酒類稅為省及院轄市稅,由各省市財政廳局所屬經徵機關徵收之。

第 3 條

徵收菸酒類稅之菸酒分別如左:
一、國產菸類:
    甲  菸葉  凡國內出產未經薰烤之菸葉均屬之。
    乙  菸絲  以國產菸葉並加入其他材料刨製之菸絲菸末。
    丙  薰菸葉  凡國產菸葉已經薰烤者均屬之。
二、國產酒類:
    甲  白酒類  以米穀雜糧糠類等為原料,添加冤子使之發酵後蒸溜而
        得之酒類,如高梁酒、土燒酒、大  酒、小酒、三蒸酒、汾酒
        、茅臺酒、白乾酒、三花酒、雙酒、單酒、迴龍酒、郎酒、銘酒
        及其他用上述方法製成之酒類。
    乙  黃酒類  以黃米糯米等為原料加冤子及水使之發酵後搾濾煎沸,
        或不經過煎沸而得之酒類,如紹興酒、仿紹酒、土黃酒、土紹酒
        、生酒及其他用上述方法製成之酒類。
    丙  改製酒類
    子  藥酒  以白酒或黃酒攙配或浸潤藥料改製之酒類,如虎骨酒、五
        加皮酒、烏雞白鳳酒、史國公酒、茵陳酒、鹿茸酒及其他用上述
        方法製成之酒類。
    丑  色酒  以白酒加色素或以類汁直接泡製之酒類,如狀元紅、玫瑰
        露、青梅酒、橘精酒及其他用上述方法製成之酒類。
前項菸酒類其自國外輸入者,如洋薰菸葉,洋酒或雖屬國產而沿用外洋名
稱之酒類,有固定商標,其裝式品質等均與洋酒近似者,如國內產製之葡
萄酒 (PORTWINE) 薄荷酒 (PEPPERMINT) 均屬於仿製洋酒類,仍應由中央
課征貨物稅,酒精專供工業或作燃料之用者,不在本條例征收範圍之列。
但可以供飲料用酒精 (無毒火酒) 攙水作為酒類出售者,應報請經征機關
依攙製成酒數量按白酒類最高稅額課征。有毒火酒 (酒精) 不得攙和飲料
出售,違者應移送法院依刑法冶罪。

第 4 條

菸酒類稅稅率規定如左:
一、菸類稅  菸葉稅按照產區核定完稅價格征收百分之六十,菸絲稅征收
    百分之四十,薰菸葉稅征收百分之三十。
二、酒類稅  按照產區核定完稅價格征收百分之百。
前項第一款刨絲之菸葉仍應先納菸葉稅。

第 5 條

國產菸酒類之完稅價格,應以出產地附近市場前一個月之平均批發價格為
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
前項平均批發價格,包括 (甲) 該項完稅價格, (乙) 原納稅款即該類完
稅價格應征稅率之數, (丙) 由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定為完稅價格
百分之十五。完稅價格之計算公式如左:
場地附近市場之平均批發價格×100÷ (100+菸酒稅稅率之數+由產地至
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即15) =核定完稅價格。
征收菸酒類稅之貨品,為便利稽征,各省市財政廳局得斟酌情形採行分類
分級課征。

第 6 條

凡人民因自食欲於家內釀酒者,應先將釀額及釀製時期報經當地經征機關
核准依法納稅後,方准開釀,但每家每年之釀額不得超過一百市斤,並不
得對外銷售。

第 7 條

菸葉稅及薰菸葉稅,應由收買菸葉之菸商運商或產地臨時設莊之商人代出
產人繳納,菸絲稅應由刨絲菸商繳納,酒類稅應由酒類製造繳納。

第 8 條

菸酒類稅之征收,視其產製情形分為左列四種:
一、駐廠或駐場征收  大規模酒廠刨菸廠或薰菸葉場,應由經征機關直接
    派員駐廠或駐場征收。
二、查定征收  產量零星不合駐廠或駐場標準之釀戶或刨菸絲店,經征機
    關應按季派員查定產量,按月征收。
三、起運征收  菸葉薰菸葉應由商人於起運前,報請當地經征機關依法征
    收。
四、分期征收  固定於冬季釀製且有久存性之酒類得視其產額分期由各省
    市財政廳局核定之。

第 9 條

菸酒類稅計算重量,應一律以市稱為標準,其計算重量之標準如左:
一、菸葉菸絲及酒類  凡整捆整包整箱整  之畸零尾數半斤以上者一斤計
    算,不及半斤者免納,散裝門售者應彙總共算。但原裝瓶酒不及半斤
    者仍應按半斤納稅,半斤以上不及一斤者應按一斤納稅,原裝小包菸
    絲不及四兩者應按四兩納稅,四兩以上不及半斤者應按半斤納稅,半
    斤以上不及一斤者應按一斤納稅。
二、薰菸葉  其包裝重量以每包一百六十市斤 (除皮二十市斤淨重一百四
    十斤) 為標準,如各地包裝重量有不同者,得從其習慣標準重量計征
    。

第 10 條

征收菸酒類稅,應由經征機關核發完稅照為完稅憑證,並於包件上或容器
封口處實貼印照。但零星門售之菸絲及散裝零星門沽之酒不能實貼印照者
,僅發給完稅照。已稅菸酒分運時,由經征機關核發分運照,其須改裝者
並於改裝包件上或容器封口處監貼改裝證,改製酒類應視為新製成之酒填
發完稅證並實貼印照。但其用作改製原料之已稅酒類,原納稅款數准予查
明扣抵,前項完稅照、印照、分運照及改裝證格式,應由各省市財政廳局
依附表之規定製發應用。

第 11 條

菸酒類於完稅後,其在本地銷售者,應報請經征機關於完稅照運達地點欄
內加註「本銷」戳記,其須外運者,應報明指銷地點,由經征機關註明銷
地,運到時並應報請當地經征機關查驗後,方准銷售。
前項完稅照自發照之日起,一年內得向經征機關申請改運或分運他處,逾
期祇准就地銷售。

第 12 條

已完稅之菸酒,於運送途中經過國內各地經征機關時,應將所持單據報請
查驗,該機關據報後應即查驗放行,不得留難或重征或以其他名目增加稅
捐。

第 13 條

已完稅之菸酒運銷國外者,得於運出國外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齊原完稅照或
分運照及出口海關憑證、車船提單副本等件,報請原經征機關核明退還稅
款。

第 14 條

凡經營菸酒商人,概應報請當地經征機關核准登記,遇有更換股東或經理
人及擴充或緊縮營業時,應報請變更登記,如有停業,應報請註銷登記。

第 15 條

菸類製造商及刨菸絲商,其須增減產量者,應即報請經征機關核准,不得
私自增加釀具或刨具。

第 16 條

刨菸絲店不得收買薰菸葉,如發覺將薰菸葉刨成菸絲私售菸廠或捲戶供作
捲枝之用者,經征機關應即轉請當地國稅機關核計該項菸絲可能捲製之菸
枝數目,補納捲菸稅,並依法處罰。

第 17 條

菸葉及薰菸葉在未完稅前,不得抽出菸筋、菸梗,其已抽出者應由經征機
關查明此項純淨菸葉或薰菸葉,按照每百斤應抽出若干菸筋菸梗之比例,
覈實加入菸筋梗重量一併按率征稅,並於完稅照上註明已抽菸筋菸梗,方
准運銷。

第 18 條

凡運銷菸酒已用過之包皮或容器,應將包皮或容器上原貼之舊印照或改裝
證洗刷淨盡,方准重行使用。

第 19 條

經征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菸酒商產製運銷情形,必要時並得調閱商人賬簿
及檢查貨品,商人不得拒絕。

第 20 條

菸酒商或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沒入其貨件,並處以比照所漏稅額
十倍以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分依法處斷:
一、私製菸酒者。
二、以未稅菸酒私售私運者。
三、購買未稅菸酒私自加工者。
四、菸葉或薰菸葉抽出菸筋菸梗未經報明者。
五、以高價菸酒類冒充低價漏稅者。
六、運銷貨件並無證照或貨照不符經查係漏稅者。
七、將完稅照或分運照、印照、改裝證改竄或重用者。
八、印照或改裝證不實貼於包件或容器上者。
九、偽造完稅照、分運照、印照、改裝證或機關戳記及使用者。
前項漏稅資物,如已售出不能沒入者,除依法處罰並追繳貨價外,仍應責
令補稅。

第 21 條

菸酒商或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鍰,其觸犯刑
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一、未遵規定手續報告或不報告不實者。
二、運銷完稅之菸酒不報請查驗者。
三、完稅之菸酒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分運照者。
四、運輸完稅之菸酒中途銷售未經報請當地經征機關核准者。
五、未遵規定辦理登記,及停業時不報請註銷登記者。
六、私自增加釀具、刨具未經報明者。
七、抗拒檢查者。

第 22 條

代客買賣營業之經紀人,須將雙方買賣數量報請經征機關查核,如隱匿不
報或報告不實者,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鍰,重犯者除處罰外得視情形輕重由
經征機關送請主管機關撤銷其經紀人資格。

第 23 條

刨菸絲店如有購入未稅菸葉刨製成絲而菸絲已經納稅者,得專就菸葉部份
處罰,如菸絲亦未納稅,應就菸葉菸絲部份各別處罰。

第 24 條

查定產量之菸絲與酒類,及核定分期繳稅之酒類應納稅款,必須於限期繳
清,逾期繳納者,應依左列規定加征滯納金:
一、逾限在十日以內者,按稅額加征百分之十滯納金。
二、逾限在三十日以內者,按稅額加征百分之三十滯納金。
三、逾限超過三十日者,加征百分之五十滯納金,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 25 條

本條例之罰鍰、沒入及停止營業,在戡亂期間,得由市縣政府先行處分,
並得酌定期限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一面仍送法院裁定其
應繳納之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 26 條

國產菸酒類稅征收細則,應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之規定分別擬訂,送請
財政部核定之。

第 2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