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 (以下簡稱本所) 隸屬教育部,掌理有關中國醫藥之
研究、實驗及發展等事宜。

第 2 條

本所掌理左列事項:
一、中醫藥之研究及實驗:
 (一) 中醫理論之研究。
 (二) 中醫運動醫學、針灸與氣功之理論及應用之研究。
 (三) 中醫臨床各科之研究。
 (四) 中醫藥臨床效果之評估。
二、中藥與藥用天然物之鑑定、品質選汰、種源保存、人工栽培及組織培
    養。
三、中藥與天然物活性成份之分離、純化鑑定、化學修飾及人工合成。
四、中藥與天然物之藥理、毒理學之研究及實驗。
五、中藥與天然物生化合成及分子藥理學之研究。
六、中藥與天然物對免疫及有關疾病防治機制之研究。
七、中藥方劑與製劑之研究、開發及實驗。
八、實驗結果與研究資料之資訊化。
九、中醫藥研究及專業人員之培訓。
十、其他中醫藥之研究及發展。

第 3 條

本所設中醫基礎醫學研究組、中藥及天然物研究組、藥物化學研究組、中
醫藥臨床醫學研究組、資訊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營繕、事務、財產保管、研考及
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 5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
等,亦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之資格聘任;副所長一人,襄理所務,職
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亦得由研究員兼任。

第 6 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組長五人,由研究員或技正
兼任;秘書一人,技正二人或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編輯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六人至八人,科員五人
至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三人,科員二人職
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五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
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
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7 條

本所置研究員及副研究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助理研究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
,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

第 8 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
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
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
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1 條

本所因業務需要,得聘請對中國醫藥富有研究及經驗之專家為顧問,為無
給職。

第 12 條

本所為學術研究及實驗之需要,得設中醫醫院或中醫診所,並得與各院校
、教學醫院及有關機構合作。
前項所設中醫醫院及中醫診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13 條

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