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文化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 、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經文化中心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者外,應辦理賠償,其賠償原則如下: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 賠償之。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 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 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 ,得按財產遺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前項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賠償情節重大者,應提經監事 會審核,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一項賠償款項,依規定解繳公庫。
第 7 條
文化中心公有財產經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查明原因隨時收回: 一、借用原因消失。 二、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 三、擅自供由他人使用。 四、其他違反借用契約時。 五、文化中心因業務需要收回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