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財產,指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以下簡稱文化中心) 以政府
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

第 3 條

文化中心公有財產,其管理人應登記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所生之收
益,為文化中心之收入。

第 4 條

監督機關對於文化中心管理公有財產之定期檢查,納入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績效評鑑辦法之評鑑項目辦理;監督機關並得視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

第 5 條

文化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
、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經文化中心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者外,應辦理賠償,其賠償原則如下: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
    賠償之。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
    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
    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
    ,得按財產遺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前項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賠償情節重大者,應提經監事
會審核,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一項賠償款項,依規定解繳公庫。

第 6 條

政府機關為緊急性或臨時性之公務或公共使用需要,經文化中心同意者,
得借用其公有財產,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
用。
前項借用應訂定書面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第 7 條

文化中心公有財產經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查明原因隨時收回:
一、借用原因消失。
二、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
三、擅自供由他人使用。
四、其他違反借用契約時。
五、文化中心因業務需要收回自用。

第 8 條

文化中心公有財產得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之對象及方式規定如下
:
一、出租對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 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曾於國內外公開場合擔任演出者。
 (二) 在我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登記立案,且具備辦理演藝活動資格
      之表演藝術團體、公司或基金會。
 (三) 經監督機關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登記立案之大專校院或設有表演
      藝術類之相關學校。
二、出租方式應由符合前款所定資格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文化中心審
    核通過後,以書面訂定租賃契約,載明租金、租賃期限、違約責任及
    雙方權利義務。

第 9 條

文化中心管理之國有財產,應定期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結存表及財產目
錄總表,陳報監督機關審核後,轉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他公有財產,
應依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文化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國
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