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董事、監察人及藝術總監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董事、監察人及藝術總監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董事、監察人及藝術總監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董事、監察人及藝術總監、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第 2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董事、監察人及藝術總監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董事、監察人及藝術總監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董事、監察人及藝術總監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董事、監察人及藝術總監、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