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場地包括展場、演藝廳、視聽室、民主大道、環堂道路、大孝門廣場及教室等。

第 3 條

本處規費暨保證金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4 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基準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