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各大學應於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遴選新任校長報教育部聘任。
- 2遴委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以單數組成,由學校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 一、學校代表:由學校校務會議推選,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 二、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依學校組織規程或其他相關規定推薦,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 三、教育部遴派之代表:前二款以外之其餘委員。
- 3前項各款代表於推選(薦)或遴派時,應酌列候補委員。第一款學校代表應包括教師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 4遴委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5同一人連續受聘擔任同一學校之遴委會委員,以一次為限。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之次數,不列入計算。
第 3 條
- 1遴委會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執行下列任務:
- 一、決定候選人產生方式。
- 二、決定遴選程序。
- 三、審核候選人資格。
- 四、選定校長人選由學校報教育部聘任。
- 五、其他有關校長遴選之相關事項。
- 2遴委會應就二人以上之合格候選人審議,始得選定校長人選。
- 3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組成工作小組,協助遴委會執行第一項所定任務(包括遴選作業細節性規定之擬訂、候選人遴選表件資訊揭露及資格之初審、遴選程序進行、法規諮詢及其他遴委會所提協助事項)。
- 4學校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相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 一、前條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遴委會組成、解散、重新組成與委員產生及遞補方式。
- 二、前項所定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相關運作程序。
- 5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學校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遴委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4 條
- 1學校應於聘任遴委會委員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議。
- 2遴委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3遴委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6 條
- 1候選人應於參加遴選之表件揭露下列事項:
- 一、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大學校長資格之學經歷。
- 二、聲明未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消極任用資格。
- 三、學位論文名稱及指導者姓名。
- 四、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前三年內,曾擔任營利事業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
- 五、其他經遴委會決議應揭露之職務、關係或相關事項。
- 2遴委會委員與候選人間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遴委會揭露:
- 一、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 二、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
- 三、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前三年內,曾同時擔任同一營利事業董事、獨立董事或監察人。
- 四、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前三年內,曾同時擔任同一營利事業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
- 五、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前三年內,曾同時任職於同一機關(構)學校,且曾有聘僱或職務上直接隸屬關係。
- 六、其他經遴委會決議應揭露之職務、關係或其他相關事項。
- 3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後至遴定校長人選前,候選人或遴委會委員有前二項規定應揭露之事項,亦應向遴委會揭露。
- 4遴委會委員與候選人間有前二項所定應揭露情形以外之事項,得自行向遴委會揭露。
第 7 條
- 1遴委會委員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遴委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
- 一、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
- 二、與候選人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關係。
- 2遴委會委員有依前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與第三項規定應揭露之事項及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自行揭露之事項者,應提遴委會討論,作成是否解除委員職務或迴避之決議。
- 3遴委會委員有應解除職務之事由而未解除職務,或有具體事實足認遴委會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教育部得以書面送交學校轉請遴委會議決;候選人或遴委會委員並得以書面舉出其原因及事實,向遴委會申請解除其委員職務。遴委會議決解除職務前,應給予該委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 4遴委會委員喪失資格或經解除職務所遺職缺,按身分別由學校依第三條第四項訂定之遞補方式規定遞補之。
第 9 條
遴委會就下列事項應單獨列案逐案審查,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議:
-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規定審核候選人資格及選定校長人選。
- 二、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作成解除委員職務或迴避之決議。
- 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議決應解除職務之遴委會委員參與決議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