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國立故宮博物院(以下簡稱本院)院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 2前任人員離開任地時,應依本條例及本細則之規定,與後任人員或職務代理人員(含經行政院或本院院長核定之代理人員及本院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排定之法定代理人)辦理交代;職務代理人員卸除代理職務時亦同。
第 3 條
- 1本院院長交接(代)由行政院派員監交。
- 2本院主管人員交接(代),由本院院長派員監交。
- 3本院經管人員交接(代),由本院院長派員或授權單位主管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 4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 4 條
本院院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含電子檔):
- 一、交代表冊總目錄。
- 二、機關章戳清冊。
- 三、員工名冊。
- 四、會計報告。
- 五、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 六、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 七、當年度及跨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其進度表。
- 八、財物清冊。
- 九、事務清冊。
- 十、文物清冊。
- 十一、智慧財產清冊。
- 十二、其他有關本院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 5 條
本院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含電子檔):
- 一、交代表冊總目錄。
- 二、單位章戳清冊。
- 三、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 四、財物清冊。
- 五、事務清冊。
- 六、文物清冊。
- 七、其他有關主管人員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 6 條
- 1本院經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含電子檔):
- 一、交代表冊總目錄。
- 二、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 三、財物清冊。
- 四、事務清冊。
- 五、文物清冊。
- 六、其他有關經管人員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 2保管機密文書人員調職時,應將所保管之機密文書,逐項點交單位主管或指定之接管人員,並列冊備查。
第 7 條
- 1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各項清冊內容,本院各單位得按業務性質及經管財物、事務情形增減編製;其得以現行電腦作業系統產製且功能相同者,不受所定種類名稱及格式之限制。
- 2本院各單位應將前項清冊編製成冊,經本院院長核定後,送交本院人事室備存;修正時亦同。
第 8 條
後任本院院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本院院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 10 條
- 1本院主管人員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單位,一份送達新任人員,一份會陳本院院長核定。
- 2本院經管人員移交清冊,比照前項程序規定辦理。
第 11 條
- 1本院院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及事務清冊,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及事務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 2本院院長移交之財產清冊,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第 15 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及事務清冊,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行政院或本院院長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