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國立故宮博物院(以下簡稱本院)院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 2
    前任人員離開任地時,應依本條例及本細則之規定,與後任人員或職務代理人員(含經行政院或本院院長核定之代理人員及本院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排定之法定代理人)辦理交代;職務代理人員卸除代理職務時亦同。

第 3 條

  • 1
    本院院長交接(代)由行政院派員監交。
  • 2
    本院主管人員交接(代),由本院院長派員監交。
  • 3
    本院經管人員交接(代),由本院院長派員或授權單位主管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 4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 4 條

本院院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含電子檔):
  • 一、交代表冊總目錄。
  • 二、機關章戳清冊。
  • 三、員工名冊。
  • 四、會計報告。
  • 五、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 六、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 七、當年度及跨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其進度表。
  • 八、財物清冊。
  • 九、事務清冊。
  • 十、文物清冊。
  • 十一、智慧財產清冊。
  • 十二、其他有關本院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 5 條

本院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含電子檔):
  • 一、交代表冊總目錄。
  • 二、單位章戳清冊。
  • 三、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 四、財物清冊。
  • 五、事務清冊。
  • 六、文物清冊。
  • 七、其他有關主管人員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 6 條

  • 1
    本院經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含電子檔):
    • 一、交代表冊總目錄。
    • 二、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 三、財物清冊。
    • 四、事務清冊。
    • 五、文物清冊。
    • 六、其他有關經管人員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 2
    保管機密文書人員調職時,應將所保管之機密文書,逐項點交單位主管或指定之接管人員,並列冊備查。

第 7 條

  • 1
    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各項清冊內容,本院各單位得按業務性質及經管財物、事務情形增減編製;其得以現行電腦作業系統產製且功能相同者,不受所定種類名稱及格式之限制。
  • 2
    本院各單位應將前項清冊編製成冊,經本院院長核定後,送交本院人事室備存;修正時亦同。

第 8 條

後任本院院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本院院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 9 條

本院院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送達新任人員,一份函報行政院核定。

第 10 條

  • 1
    本院主管人員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單位,一份送達新任人員,一份會陳本院院長核定。
  • 2
    本院經管人員移交清冊,比照前項程序規定辦理。

第 11 條

  • 1
    本院院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及事務清冊,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及事務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 2
    本院院長移交之財產清冊,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第 12 條

本院院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敍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行政院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本院院長核定。

第 13 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行政院或陳報本院院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 14 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第 15 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及事務清冊,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行政院或本院院長核辦。

第 16 條

本院院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編製截至交代日止之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第 17 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行政院或本院院長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第 18 條

  • 1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行政院或本院院長處理。
  • 2
    行政院院長或本院院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函報本院移付懲戒。

第 1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