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政府為宣揚我國固有文物,特設置歷史文物圖錄印製作業基金 (以下簡稱 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本基金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為非營業循環基金,並以國立歷史博物 館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撥入。 二、本基金所生之孳息。 三、印銷歷史文物圖錄所生之賸餘。 四、其他經核撥入本基金之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左: 一、印製歷史文物圖錄之成本費用。 二、其他經核准之支出。
第 6 條
為有效運用及管理本基金,特設保管運用委員會,由委員五至七人組成之 。歷史博物館館長為主任委員,其委員人選,由館長就有關單位人員中指 派,總務組主任及會計主任為當然委員。
第 7 條
本基金印製歷史文物圖錄之售價,應提報保管運用委員會核定。
第 8 條
本基金年度運用計畫與預算收支之編製執行與考核,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
第 9 條
本基金之收入,應依國庫法第九條規定,在當地國庫代理機關開立專戶存 儲。
第 10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制定會計制度辦理,並獨立計算餘絀, 其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之編送,依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等有關規定辦 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