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向本館申請使用中興堂場地及設備應依本標準規定繳納使用規費,收費基準如附表。

第 3 條

申請人應於使用起始日前一個月繳清使用規費。使用期間如有超時使用之情形,視為場地使用之延續,其計費方式同收費基準,並應於使用結束日後十四日內補繳場地及設備使用費。

第 4 條

申請人使用結束後,需將場地及設備點交歸還。

第 5 條

本標準之收費基準,依辦理費用、成本變動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等影響因素,每三年至少檢討乙次。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