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為辦理本評鑑,本部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為之。
- 2前項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
-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與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第 5 條
- 1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實施本評鑑時,應著重本基金經營管理之能力、合理教育資源之分配及運用績效,以提昇教育品質。
- 2本評鑑應包括之項目如下:
- 一、學校經營目標及經營計畫。
- 二、基金管理及學校組織運作。
- 三、基金運用、預算編製及執行之績效。
- 四、財務收支及財產管理績效。
- 五、其他與學校校務基金運用績效相關之事項。
第 6 條
- 1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前條第二項各款評鑑項目之性質,細分成評鑑指標,並以質量兼重方式評定之。
- 2前項評鑑指標、評鑑基準,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之。
第 7 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本評鑑:
-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項。
- 二、各類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並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 三、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指標、基準、程序、結果、申復、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經評鑑小組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公告。
- 四、針對評鑑計畫之實施,辦理說明會。
- 五、評鑑結束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送達各受評鑑學校。
- 六、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得向評鑑小組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評鑑小組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完成評鑑報告書或評鑑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 七、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
- 八、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得向評鑑小組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者,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並公告。
- 九、評鑑小組對受評鑑學校所提之申復、申訴,應訂定公正客觀之處理程序。
- 十、依評鑑性質及目的,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訂定追蹤評鑑機制,定期辦理追蹤評鑑。
- 十一、評鑑小組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 十二、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