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 (以下簡稱業者) 申請聘僱外籍駕駛員從事本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工作,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第 4 條

聘僱外籍駕駛員以從事下列工作為限:
一、航空器運渡。
二、航空器試飛。
三、航空器駕駛員訓練。
四、營運飛航。

第 5 條

業者聘僱外籍駕駛員擔任航空器運渡或航空器試飛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業者所需機型之航空器運渡或試飛駕駛員之資格。
二、持有業者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文件。
三、聘僱期間最多以一年為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不得執行航空器運渡或航空器試飛以外之飛航
。

第 6 條

業者聘僱外籍駕駛員擔任航空器駕駛員訓練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航空器訓練教師資格。
二、持有業者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文件。
三、聘僱期間最多以一年為限,但期滿時業者因特殊需要,得報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用航空局) 核轉主管機關核准續聘一次,並
    不得超過一年。
業者初聘外籍駕駛員,應檢附訓練計畫;依前項第三款但書續僱外籍駕駛
員時,應檢附訓練成效檢討。
第一項所定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不得執行航空器駕駛員訓練以外之飛航
。

第 7 條

業者聘僱外籍駕駛員擔任營運飛航,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民航業運輸駕駛員資格。
二、持有業者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文件。
三、經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合格。
四、聘僱期間以三年為限。但期滿時業者因特殊需要,得報請民用航空局
    核轉主管機關核准續聘之。
五、聘僱外籍駕駛員人數不得超過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數總和
    之三倍。
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應經民用航空局檢定合格並核發民航業運輸駕駛員
檢定證後,始得擔任營運飛航。
業者派遣國內航線運飛航任務時,不得全由外籍駕駛員擔任。

第 8 條

業者應檢送本年度自訓國籍駕駛員計畫書,申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申請聘僱外籍駕駛員擔任營運飛航。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現有國籍駕駛員、外籍駕駛員人數。
二、過去七年內完訓及施訓中之自訓國籍駕駛員人數。
三、本年度自訓國籍駕駛員計畫及人數。
四、未來七年自訓國籍駕駛員招訓計畫人數。
五、自訓國籍駕駛員能量分析。
六、本年度預計聘僱外籍駕駛員人數。

第 9 條

業者聘僱外籍駕駛員,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用航空核轉主管
機關許可後,由民用航空局發給臨時執業證書,始得執業:
一、申請書。
二、申請聘僱外籍駕駛員資料表。
三、應聘外籍駕駛員學、經歷及護照證件影本。
四、應聘外籍駕駛員檢定證、體格檢查合格證及駕駛員年度考驗紀錄影本
    。
五、聘僱合約影本。
前項各款文件之原本,如使用中、英文以外字者,應經業者驗證證明及檢
附中文或英文譯本,並就該譯本應附具其內容與原本相符之聲明。

第 10 條

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聘僱期間屆滿,有續聘必要且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或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業者應於期滿三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一
式二份,申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續聘: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文件影本。
三、有效檢定證、體格檢查合格證影本。
四、聘僱合約影本。
五、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在華期間納稅證明影本。

第 11 條

業者或其所聘僱之外籍駕駛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
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業者停業六個月以上或喪失法人資格者。但因合併後存續法人資格者
    ,不在此限。
二、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之職務經解任者。
三、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喪失執業資格者。
四、據以取得許可之文件或事實有虛偽者。
五、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經有關機關拒絕簽證、禁止入境或限令出境者。
前項第五款之情形,應由有關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第 12 條

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者,應由新
雇主與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辦理: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開具離職同意證明影本。
四、納稅證明影本。
五、聘僱契約書影本。
依前項轉換雇主之外籍駕駛員,其聘僱許可期間以原許可有效期間屆滿為
止。

第 13 條

受聘僱之外籍駕駛員於執業時,應遵守我國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如有
違反時除依有關規定辦理外,得由民用航空局收回其臨時執業證書或逕予
註銷。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