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在國籍法,及本條例施行前,依前國籍法及其施行規則,已取得或喪失,
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一律有效。

第 2 條

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條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由本人
或父母聲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核明轉報內政部備案,並由內政部於國民
政府公報公布之,其住居外國者,得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轉報。

第 3 條

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願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出具左列書件,
聲請居住地方之該管官署,轉請內政部核辦:
一、願書。
二、住居地方公民二人以上之保證書。
內政部核准歸化時,應發給許可證書,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

第 4 條

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或
父或母聲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核明轉報內政部備案,並由內政部於國
民政府公報公布之;其住居外國者得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轉報。

第 5 條

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規定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
本人出具聲請書,呈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轉請內政部核辦,其居住外
國者,得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核轉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時,應發給許可
證書,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 6 條

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及第十一條取得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內政部須
指定新聞紙二種,令聲請人登載取得或喪失國籍之事實。

第 7 條

依國籍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準用本條例第二條、
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

第 8 條

取得回復,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後,發現有與國籍法之規定不合情事,其
經內政部許可者,應將已給之許可證書撤銷。經內政部備案者,應將原案
註銷,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

第 9 條

國籍法施行前,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者,未依前國籍法,及其施行規則
呈明者,應依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

第 11 條

本條例所引之聲請書、願書、保證書、及許可證書程式另定之。

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