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條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由本人 或父母聲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核明轉報內政部備案,並由內政部於國民 政府公報公布之,其住居外國者,得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轉報。
第 3 條
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願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出具左列書件, 聲請居住地方之該管官署,轉請內政部核辦: 一、願書。 二、住居地方公民二人以上之保證書。 內政部核准歸化時,應發給許可證書,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
第 4 條
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或 父或母聲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核明轉報內政部備案,並由內政部於國 民政府公報公布之;其住居外國者得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轉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