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特殊勳勞或偉大貢獻,足以增進國家地位民族光榮或人類福利者,身故後得依本法之規定舉行國葬。

第 2 條

國葬,應經行政院會議以全體委員無記名投票過半數以上同意議決舉行,由總統以命令公布之。

第 3 條

國葬費用經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支給之。

第 4 條

辦理國葬時,應設立國葬典禮辦事處,其組織通則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5 條

國葬儀式,由總統以命令行之。

第 6 條

國葬舉行之日,由總統派員致祭,全國下半旗誌哀。

第 7 條

內政部應會同首都所在地市政府,於首都擇定地點設置國葬墓園,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8 條

國葬墓園內應立祭堂,於每年民族掃墓節日由總統派員致祭。

第 9 條

前條墓園及祭堂之設計建築墓位及碑碣之式樣,由內政部會同首都所在地市政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0 條

國葬墓園之管理警衛等事宜,授權首都所在地市政府辦理之。

第 11 條

凡國葬均應葬於國葬墓園,如願擇地另葬者,應經行政院核准,由受國葬者之家屬領費自行安葬,但仍應於國葬墓園內建立碑記。

第 1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