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管理現有從業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 (以下簡稱接骨技術員) 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接骨技術員,係指依中醫師指示從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之人員 。
第 4 條
凡領有縣 (市) 衛生院 (局) 接骨執照或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日前取得 臺灣省國術會會員證經查證屬實者,均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 申請登記,並請領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
第 5 條
前條之登記,以自本辦法發布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者為限,逾期概不受理。
第 6 條
接骨技術員應持憑登記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繳驗申請發給 從業執照。
第 7 條
接骨技術員死亡時,應於十日內由其最近親屬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告 ,並繳銷從業執照及登記證。
第 8 條
接骨技術員不得施行注射或交付內服藥品。
第 9 條
接骨技術員違反前條之規定者,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處罰,並撤銷 其登記。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