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普遍推行國語及注音識字運動,特訂定國語推行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

第 2 條

各級教育行政機關,得聘請專家及熱心人士,組成國語推行指導委員會,
負責研究、設計、及指導事項。

第 3 條

地方教育行政機關,得設國語指導員若干人,負責指導轄區內學校及社會
之國語及注音識字推行工作。

第 4 條

各級師範學校,應設國語科目,講授並練習國語及注音符號之應用,並得
設國語科或國語專修科,培養國語師資及國語推行人員。

第 5 條

地方教育行政機關,得舉辦國語師資訓練班或國語教員講習會,其科目及
期限,視各該區域之教育與語言上之需要酌定之。

第 6 條

各地區應視交通情形,集中或分區舉行國語講演比賽,及其他有關國語推
行及注音識字運動之各種比賽、展覽等推廣活動。

第 7 條

失學民眾補習教育,應先教注音符號,所用課本均應加注音符號。

第 8 條

國民小學一年級新生教學,應先教注音符號,以為學習語文工具。

第 9 條

國民小學各科課本應依其性質,酌加注音符號;國民中學、高中、高職國
文課本之生字、新詞均須於注解中,用注音符號注音。

第 10 條

編印兒童讀物及通俗書刊,以用語體文為原則,並加注音符號。

第 11 條

各種大眾傳播工具,均以使用國語為主,其供民眾閱讀之部份,並視需要
,加注音符號。

第 12 條

各地方機關、團體、學校等,對民眾公告,以用語體文為原則,並視需要
,加注音符號。

第 13 條

各地方街道、車站等名稱,新製或重製名牌時,酌加注音符號。

第 14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